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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田玉芬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炳雄

      王富民

      陳聖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1日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196 號判決指鹿為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裁定可稽,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及訴外人王燕芬、葉澍根(下稱陳聖智等3 人)擴大解釋為他共有人金錢債務關係,陳聖智等3 人之行政處分與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受損最少者之原則背道而馳,陳聖智等3 人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本案無無因管理外,法定抵押權形成判決與不當得利給付判決、抵銷、分管登記、共同侵權、裁處罰鍰、行政救濟罰鍰免除、行政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又民國101 年4 月9 日農地農用證明書已記載長安段96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美鈴,原裁定漏未斟酌101 年4 月9 日農地農用真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聲請人誤繕為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原裁定係於108 年6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上開再審理由認原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涉兩造間之本案請求之實體爭議事項,再審意旨所述之理由經核均屬兩造間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之實體事項爭議,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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