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邱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仁宏與被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304元,嗣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19,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2分之1,其餘2分之1裁判費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爰依職權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