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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告
邱仁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補提繳22,6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被告業已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二第4 頁);後又於107 年3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續㈡狀減縮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1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之前身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班車司機,後於106 年6月14日自請離職。原告在受雇期間,主要是行駛第5 路的路線公車(由永康塩行至嘉南大學),有長期加班亦即1 日開A 、B 兩班車之情況,但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計算標準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為此,乃提起本案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應補發不足的加班費共51萬9,785 元:

①、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又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核計),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 月7 日勞動2 字第0960130677號函可參照;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即原月薪給付總額為240 小時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仍得視為給付240 小時之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原公式推算,並無不可;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26日(90)臺勞動2 字第0026202 號函可供參照。

②、惟依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是以加班2 小時以內,時薪乘以1.33,加班超過2 小時以上至4 小時,是以時薪乘以1.66計算,故時薪計算方式是(底薪+工作津貼)÷30天÷6.67,此有被告的薪資結構表可參(原證4 )。

③、原告在101 年7 月份起至103 年6 月份止,工作出勤都是1日開A 、B 兩班,因為被告的司機正常行駛一班大約7 小時以上,如果一日開A 、B 兩班,當然會形成加班7 、8 小時以上之情形,故加班部分應依法計算加班費。由原證5 原告的薪資明細表可見,原告應未領得完全之加班費。由原證6行車作業表可知,被告的各路公車行駛路線。

④、原告是因為慮及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所以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期間為自101 年7 月開始請求。

⑤、原告薪資中之「現金助勤」項目即是一部分加班費,故原告同意將已領現金助勤共217,965 元予以扣抵加班費,因此,原告主張被短付之加班費為737,7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自製表),扣除現金助勤總額217,965 元,即為519,785 元。

⑥、原告同意被告預付之底薪11,750元(即被證4 ),可予扣抵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785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勞基法有關加班費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並無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事:

①、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6 月份,每日工作出勤都是一日開A 、B 兩班,故每日均加班7 、8 小時以上云云,被告否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告雖採A 、B 兩班制,但原則上A 、B 兩班會交由不同司機行駛,原證4 、5 、6 均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其每日均加班駕駛AB兩班之情事;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時會有1日駕駛AB兩班之情形,但就此被告均已按月給付加班費完竣,並無短付,原告主張其「每日」均有加班駕駛AB兩班、亦即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被告則有爭執,蓋因另案原告柯盈全、鄭旭呈所主張之加班時數核與被告僅存之部分助勤次數統計表所載時數差距甚大,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額外的加班費,自應舉證其確切的加班時數。

③、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僱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查上訴人係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臺南縣市各鄉鎮市,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而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④、且因搭乘客運之票價多係按照路線而訂定,搭乘時間之長短原則上不影響票價,且同樣之路線與票價,如抵達目的地所需之時間越短,乘客之滿足程度越高,反之,如抵達目的地所需之時間越長,甚至超過預定之時間,乘客之滿足程度即越低,甚至會向業者請求誤點之損失賠償。而客運業者之收入係來自乘客,乘客就相同之路線不會依搭車之時間越久就支付更高票價,客運業者欠缺因司機每趟所花之時間越長給予更多薪資之誘因。反之,如司機較預計之時間更早抵達目的地,客運業者向乘客收取之票價亦不因而減少,自無必要按縮短之時間核減司機之工資,否則,司機亦可透過放慢駕駛速度之方式取得加班之工資,因此客運業者於設計薪資時,事先考量行駛路線、載客人數、尖離峰交通壅塞或其他造成工時延長之因素,就預計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7 小時之延長工資,按照一定的標準、薪資結構計付工資,核符社會經濟原理。

⑤、是本件被告因應客運行業之特殊性質,設計特殊之薪資結構,原告自任職時起即已知悉,且無意見,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總和,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給付加班費。

⑥、原告主張其加班費(含超時加班及假日出勤)高達737,750元,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算式有下列錯誤:

⑴、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已包含因加班而給付之項目,如:現金助勤、職務補加班(每月固定200 元)、例假出勤、加班津貼、及「行車工作及修車獎金總和之二分之一」等,雖上開名稱並非「加班費」,但實際上均係因加班而發給,應屬加班費,原告自應扣除之。又其中因「行車工作」及「修車獎金」係以行車時間、里程、載客量等為發放依據,故因加班工作所增加之時間、里程、載客量等皆會列入計算上開獎金金額,目前被告已無憑單,無法區分何部分屬正常工時之給付、何部分屬延長工時之給付,故同意依原告之主張,以「行車工作」及「修車獎金」該2 項總和之2 分之1 作為正常工時之工資,惟另外2 分之1 既係因延長工時工作所得薪資,自屬加班費,應扣除之。

⑵、甚者,原告將性質上屬加班費之「職務補加班」列入計算時薪之基準,顯然有誤。「職務補加班」項,由其名稱即可知其內涵係加班費,當然不能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加班費。

⑶、原證5 第9 頁以下「府城客運薪資表」之「行車工作」欄金額(見原證5 第9 至12頁),即整併前「高雄汽車客運薪資明細表」所示「里程津貼」+「燃料津貼」+「舊車津貼」之總和(見原證5 第1 至8 頁);「府城客運薪資表」之「修車獎金」欄金額(見原證5 第9 至12頁)即整併前「高雄汽車客運薪資明細表」所示「載客津貼」+「服務獎金」之總和(見原證5 第1 至8 頁)。

⑷、另被告每月就原告於正常工時外加班助勤,均會給付原告「現金助勤」,即以現金給付一部分加班費給員工,每月詳細給付現金金額如被證1 。原告本件請求期間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被告已給付「現金助勤」加班費共計217,965元(見被證1 第1 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⑸、再者,原證4 薪資結構表係105 年1 月起適用之新版本(為配合勞基法修法每週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而105 年1 月前,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7 小時(即分勤420 分),105 年1 月起每日正常工時才改為6.67小時(即分勤400 分)。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於105 年1 月前每日正常工時皆為7 小時,故斯時之時薪自應以每日平均工資額「除以7 」,而非「除以6.67」,原告此部分計算,亦顯有誤。

⑹、又原告之主張係以「平日分勤」(即平日總上班分鐘數)、或「假日分勤」(即假日總上班分鐘數)扣除「每日基本分勤400 」(即每日正常工作分鐘數)以計算「平日加班分勤」(即平日加班分鐘數)、或「假日加班分勤」(即假日加班分鐘數)云云,然查,105 年1 月前,兩造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係7 小時,故「每日基本分勤」應係420 分勤,原告以每日僅扣除基本分勤400 分鐘來計算加班時間云云,亦屬有誤。

⑦、原告任職時,被告曾預付1 個月底薪全額11,750元,依兩造薪資給付辦法同意書(見被證4 ),原告離職當月其薪資須扣足當月底薪全額後,再予以核發,惟本件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未扣除,原告亦未返還之,故此預付之1 個月底薪全額11,750元亦應予以抵銷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6年1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之前身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班車司機,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自請離職(見本院卷一第44、45 頁);原告於106年6 月6 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長期超時加班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則主張原告請求之期間內其加班費並無短少,如有爭議,請原告提出資料核算等語,故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於當日並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又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原告已領屬於加班費之現金助勤共217,965 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同意被告預付之底薪11,750元(被證4 ),可予扣抵(見本院卷二第7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加班費有短付之情,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延長工作之加班時數為何、被告有無短付之情等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稽之原告所提原證4 乃公司薪資結構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加班時數為何;且被告辯稱:原證4 係105 年1 月起適用之新版本,係為配合勞動基準法修法每週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而訂之新版本,不得據以認定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加班費計費基準等語,觀之原證4 上記載每日工時為6.67小時(每週工時即為40小時)乙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從而,自無從以此遽認101 至103 年間被告公司薪資之結構狀況。又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102 年6 月以前公司組織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未能提出101至103 年間之公司薪資細項之相關書證以實其說,就此,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查,原證5 係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4至64頁),並未具體記載原告之加班時數或加班費計算方式;原證6 係被告之臺南站各班次行車作業表(同卷第65至69頁),僅能證明各路客運行駛之路線、時間、公里數等,顯均無法證明原告之加班時數為何。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司機)之每日駕駛憑單(由司機填寫,且每日出車前需附上酒測單)、出勤明細薪資報告表(助勤次數統計表)、每日行車紀錄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 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被告應保存5年云云,然被告辯稱:依修正前之勞基法規定,保存期限為1 年,而原告請求期間(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原告出勤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等語。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然該條項前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105 年1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且係「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 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5 年,以保障勞工權益。」,此有104 年6 月3 日修正立法理由可稽,參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出者乃原告「101 至103 年」之出勤資料,從而,本件自應適用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舊法,亦即被告之法定保存義務乃1 年,原告主張係5 年云云,並非有理。故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01 年7月至103 年6 月間之每日駕駛憑單、出勤明細薪資報告表(助勤次數統計表)、每日行車紀錄器資料,自與法無悖。

㈥、原告雖質疑何以被證1 之現金助勤發放紀錄會保存超過1 年云云,被告抗辯:被告員工眾多,資料繁雜,保管單位及存放地點均不同,此等現金助勤紀錄之所以會被保留下來,係因當初合併於會計傳票內,而會計憑證依法至少要保留5 年,資料保留年限不同,且保存單位分別為主計課、總務課各自保管、各自銷毀,故無法一概而論;且被證1 資料因會計憑證內亦僅留有「部分」助勤次數統計表,並未完整保留,蓋駕駛員領取現金助勤後,均會於「助勤次數統計表」下簽名,證明領取;另案之原告均曾否認渠等所領取現金助勤之金額,故此簽名表單係對被告有利之書證,倘非滅失,被告不可能不提出;又本件原告主張加班費之始期為101 年「7月」起,核與另案原告柯盈全、鄭旭呈等人請求加班費之始期不同,而被告所保存之最近的助勤次數統計表係101 年「6 月」,故未能於本案中提出原告101 年7 月之助勤次數統計表等語,衡情,尚與常情事理無違。從而,本件即乏每日駕駛憑單、出勤明細薪資報告表(助勤次數統計表)、每日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證明原告之實際加班時數究竟為何。

㈦、又原告以另案(106 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柯盈全,下稱另案A 案;106 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鄭旭呈,下稱另案B 案)中證人莊鎮懋之證詞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工作出勤「都是」一日開A 、B 兩班,有長期超時加班之事實;證人莊鎮懋亦曾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於103 年「8 月」離職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 頁原告書狀)。經查:

①、證人莊鎮懋固於另案A 案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柯盈全是從101 年年初開始跑AB班,到我離職,柯盈全還在跑AB班。」等語(見另案A 案卷二第4 頁反面筆錄);及另案B 案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鄭旭呈、柯盈全、邱仁宏一樣都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我自己大約是101 年至103 年間每日跑AB兩班。跟我一樣跑AB兩班之司機還有鄭旭呈、柯盈全、邱仁宏,但不止這些人。鄭旭呈是從100 年間開始跑AB兩班,到我離職前,鄭旭呈都還有在跑AB兩班。邱仁宏跑AB兩班的期間與鄭旭呈差不多。」等語(見另案B 案卷一第483 頁筆錄),然查,證人莊鎮懋亦有證述:「我是97或9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公車駕駛員),直到103 年『8 月』離職。我自己大約是101 年至103 年間每日跑AB兩班,至於詳細月份部分,我不記得。」等語明確在卷(見另案B 案卷一第482 、483 頁筆錄、另案A 案卷二第3 頁反面筆錄意旨大致相同)。

②、是證人莊鎮懋前揭證述:柯盈全、鄭旭呈、邱仁宏(扣除個人休假外)幾乎都是每日跑AB班,直到伊(證人莊鎮懋)103 年8 月間離職時,他們3 人都還在跑AB班乙節,顯然核與柯盈全、鄭旭呈、邱仁宏3 人於另案A 案、B 案、本案中均係主張自己駕駛AB班之加班情形僅到103 年「6 月」止等情不符(按:本案原告主張其開AB班之期間為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另案A 案之柯盈全主張其開AB班之期間為101 年2 月至103 年6 月;另案B 案之鄭旭呈主張其開AB班之期間為101 年1 月至103 年6 月),足見證人莊鎮懋因與原告等人間有多年同事情誼,故其所述有偏袒迴護原告之情無訛。蓋參以原告自稱業於106 年6 月14日自請離職,另案A 、B案之原告柯盈全、鄭旭呈則除加班費外尚與被告爭訟資遣費部分,足見渠等離職時與被告之間並非平和無爭,故如證人莊鎮懋所述屬實,則柯盈全、鄭旭呈、本案原告等3 人實無不請求加班費至103 年8 月之道理。

③、再者,證人莊鎮懋於同日證述:「我自己大約是101 年至103 年間每日跑AB兩班,『至於詳細月份部分,我不記得。』」等語明確在卷(見另案B 案卷一第483 頁筆錄),衡諸常情事理,證人莊鎮懋連自己駕駛AB班的確切月份均不復記憶,焉有可能反能確切記得其他數人(柯盈全、鄭旭呈、邱仁宏)駕駛AB班之起迄年月份之理?由此益徵,證人莊鎮懋所述係偏袒原告之詞,且與情理相違,難以採取。

④、況證人莊鎮懋另證稱:「鄭旭呈是從100 年間開始跑AB兩班,到我離職前,鄭旭呈都還有在跑AB兩班。邱仁宏跑AB兩班的期間與鄭旭呈差不多。」等語(見另案B 案卷一第483 頁筆錄),然查,另案B 案原告鄭旭呈主張其駕駛AB班之期間為101 年1 月起,本案原告則是主張自101 年7 月起,兩者差距有半年之久,顯見證人莊鎮懋之證述並非準確可採。另原告於證人莊鎮懋前開107 年3 月15日證述後始於107 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原告是基於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的問題,所以從101 年7 月起開始請求AB班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書狀),然查,本案係106 年8 月起訴,而另案A 、B 案分別係106 年6 、7 月間起訴(見另案A 案卷一第5 頁;另案B 案補字卷第11頁),起訴時間相近,時效之計算日期亦相近,且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係同一人,如若確係因考慮到時效問題故本案原告減縮自101 年7 月才開始請求加班費云云,則何以另案A 、B 案之原告均未曾自行減縮請求加班費之起始日?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01 年7 月之前就有駕駛AB班之情況,基上,堪認原告前開書狀之補充陳述並非可採,從而,證人莊鎮懋之證述實非準確,即堪認定。

⑤、綜上,原告以證人莊鎮懋之證詞主張其於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工作出勤都是一日開A 、B 兩班云云,難認有據。

㈧、被告為客運業者,採用特殊薪資結構計薪,尚與勞動基準法無違:

①、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660號、97年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佐。

②、準此,本件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和,有原告自行製作之101 年7 月至103 年2 月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而被告為客運業者,其行業性質特殊,鑒於行駛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擁塞程度有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就預計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7 小時之延長工資按照一定標準如里程數等計付薪資等,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且原告於被告承接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之102 年8 月25日業已簽立自願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是自願加班,. . . ,爾後離職時不能以超時或加班事宜來與公司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徵原告係有同意斯時被告所採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又原告對於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月有領取被告發給之額外津貼加給及現金助勤總額217,965 元等情並不爭執,基上,自難遽謂就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之加班時數部分尚有短付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加班時數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短付加班費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給加班費51萬9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雖經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僅係暫勿繳納,故此項訴訟費用額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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