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
- 原告
- 陳由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百佑興公司)邀同訴外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為民國84年10月24日百佑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10月24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渣打銀行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二、原債權人曾就系爭債權分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鄭瑞煌、百佑興公司、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吳育德即吳政東、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確定在案。惟原債權人僅持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桃園地院86年執字第5063號、88年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 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 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未曾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直至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始持桃園地院89年執字第13084 號債權憑證及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7 月3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桃園地院於107 年8 月14日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 年7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4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按月執行原告於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薪資債權。
三、依據民法消滅時效章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應指尚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而言。本件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分別取得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不包含原告)、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之執行名義,此後,原債權人及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及原告之時效,應各自依個別執行名義計算,而無民法第747 條之適用。原債權人取得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效約在民國100 年已消滅。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於107 年間始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縱認有民法第747 條適用,亦應限縮解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指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始有民法第747 條之適用。原債權人固曾於97年間以債務人不包含原告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該執行事件僅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之不動產,並非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之財產為執行,應無民法第747 條之適用。況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雖有列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但沒有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縱原告依民法第747 條中斷時效,亦僅有6 個月,被告未在6 個月內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效亦不中斷。
五、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渣打銀行於9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及被告於10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63 號)而中斷,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自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債權依據84年10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即原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人為百佑興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原告。渣打銀行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二、原債權人曾聲請2 件支付命令,但均針對系爭債權:
㈠、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鄭瑞煌、百佑興公司、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吳育德即吳政東、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
㈡、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
三、原債權人曾以桃園地院85年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桃園地院86年執字第5063號、88年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 號聲請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於92年6 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未包含上述㈡之內容)。
四、被告以上述桃園地院89年執字第13084 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7 月3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原告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桃園地院於107 年8 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收受。
五、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於108 年7 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和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2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核發扣押命令,於108 年7 月31日就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7年間,曾以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包括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而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包含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都不包含原告)。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有百佑興公司、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鄭端煙、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沒有原告。該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1日實施分配。
七、原債權人取得對原告之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對原告強制執行,直至107 年被告始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鄭瑞煌、百佑興公司、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吳育德即吳政東、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核與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63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結果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已消滅時效,有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時效是否應各自計算,有無民法第747 條之適用?分述如次。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4條第1 項、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經查:
㈠、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 條所明定,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屬保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主債務,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已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於97年5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有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486 號強制執行卷宗內第2 頁起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該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四」即請求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家淵、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曹克強即曹文達、鄭瑞煌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有效力。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1日實施分配,因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故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1日檢還渣打銀行債權憑證(見該執行卷宗第499 頁)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系爭債權未能清償之部分,對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皆應於9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時效。此後,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7 年間持桃園地院89年執字第13084 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針對系爭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原告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依系爭債權憑證於108 年7 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足徵原債權人及被告歷次聲請法院對於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從其85年間取得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 號支付命令後,間隔均未逾15年,其間中斷時效之行為(尤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關鍵),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債權所負之保證債務,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依據消滅時效章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所示,認為民法第747 條應限縮解釋,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云云。惟民法第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依一般時效立法意旨予以解釋,考量保證債務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未見法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計算而不再適用民法第747 條,且就民法第747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870 條理由謂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也。」等語觀之,並無任何以債權人尚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主債務人之財產,民法第747 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限縮於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始生效力云云。惟上開執行程序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有列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百佑興公司名下有無財產可列為執行標的,實非債權人可得控制(實則百佑興公司當時已廢止),倘原告之見解成理,主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執行,即無民法第747 條之適用,將致使保證債務擔保主債務履行之意旨完全失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縱渣打銀行於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 號強制執行中,依民法第747 條有時效中斷,但渣打銀行未在6 個月內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效仍不予中斷云云。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內行使權利之行為。渣打銀行於97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是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非訴訟外「請求」履行債務,是原告主張渣打銀行應於當時聲請強制執行6個月內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始有中斷時效之適用,顯有誤會。
㈤、綜此,渣打銀行、被告對於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是被告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因已對於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即97年5 月7 日間聲請強制執行、99年10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發還債權憑證、107 年換發債權憑證等),而對原告亦生效力,則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逾越本金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又利息債權為5 年,99年發還債權憑證至107 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期間並無中斷利息債權之事由,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有部分罹於時效,但本件原告聲明是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利息債權之時效論斷無涉,此部分是提醒原告將來移轉命令之債權暨利息金額,應可注意,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21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