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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告
林東毅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被告
邱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創立一貫道「道興聖堂」,為支付建設經費與日常開銷,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李進成,並自民國98年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向李進成借款,但多在3個月內清償完畢。詎李進成於105年間忽稱其係向高利貸借款來幫助原告,要求原告連本帶利償還新臺幣(下同)2億元,脅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借款總額不超過1億2,000萬元,清償金額累積已超過1億7,000萬元,顯然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明知原告對李進成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卻出借名義予李進成,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要求被告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29日,被告迄至108年3月22日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通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委由李進成向被告之父邱樹旺調錢,而開立系爭本票予李進成,李進成並於107年1月15日將2,00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嗣邱樹旺於107年3月間過世後,李進成才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一直向原告請求清償而未果,如果原告已還款,被告怎麼可能沒有將系爭本票還給他,系爭本票即為債權之依據,故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執有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到期日為105年1月29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卷中足稽,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105年1月29日起算3年即至108年1月28日止,時效即屬完成。又票據乃設權證券,票據權利係因票據之作成而產生,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各自獨立,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票據法定之,被告辯稱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係至108年3月2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卷中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收狀戳章可參,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屆至,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5年1月14日│2,000萬元 │民國105年1月29日│CH33255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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