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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游育倫

異議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惟即便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原審仍需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核對,似無再由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之必要,何況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不繁雜,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如下:㈠二審: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12元、證人黃敏凌旅費500元;㈡一審:相對人繳納裁判費61,093元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並非資料齊全、計算簡明,自有命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以促進法院之調查,並維護相對人之程序權。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係屬訓示規定,並無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云云。惟:

⒈依上開說明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應負擔之義務,並非僅係訓示規定,只在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對法院而言資料齊全、計算簡明時,法院基於裁判上經濟,方解免聲請人此部分責任,即聲請人可解免上開提出義務,係基於法院之許可,而非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僅係訓示規定之故,故異議人據此主張其並無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本案第一審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並命相對人預納費用,雖該局最後表示無法鑑定,但相對人於此程序中是否有繳納費用,尚屬未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非資料齊全之情況;加以本案確定判決有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尚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利法院裁判時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可知本件亦非計算簡明之情形;何況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尚有維護相對人程序權之目的,是異議人徒以前詞主張其無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非屬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之情形,異議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義務,異議人於原審未提出,即便於本院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仍屬有誤,業於前述,而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前尚須將上述資料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利裁判時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原審無從驟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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