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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翊瑄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嘉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王伯群不得執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對上訴人陳翊瑄執行部分,其中第二筆50萬元中之本金7萬元,及以60萬元本金計算,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不得執行部分之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其中以二筆本金53萬元計算自民國87年10月30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㈢第二筆其中本金7萬元,以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㈢部分,被上訴人陳翊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王伯群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翊瑄、王伯群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翊瑄負擔。第
㈡部分由上訴人王伯群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翊瑄(以下逕稱姓名)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陳延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供同面額本票1張作為擔保,陳延昭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王伯群,兩造約定以7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伊已以現金清償完畢,取回上開供擔保之本票,兩造間並已無債權債務存在,惟對造上訴人竟持有伊簽名但內容為對造另行製作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12月1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伊之不動產查封拍賣。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非其簽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法已失效,對造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強制執行。又對造故意於系爭支付命令已逾2年再審期間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主張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乃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縱使對造對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因對造自承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已清償7萬元,其債權已消滅,且對造係於107年12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102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且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對造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對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王伯群(以下逕稱姓名)則以:伊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系爭支付命令若未合法送達,僅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對造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造給付之7萬元,僅能抵充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未全部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拍定,執行終結,對造之訴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伯群不得執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陳翊瑄強制執行;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確認王伯群對陳翊瑄如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不存在。兩造均對原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翊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臺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王伯群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王伯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翊瑄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翊瑄曾積欠陳延昭10萬元,並提供本票1紙作為擔保,臺南地院於89年核發89年度促字第13523號支付命令予陳延昭,陳延昭執該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翊瑄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89年7月29日核發89南院鵬執簡字第14559號債權憑證。陳延昭於102年3月1日,執該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陳翊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2年4月1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表示,其於102年3月1日將債權讓與王伯群,於102年3月31日通知陳翊瑄,三人並於同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原審卷第317頁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陳翊瑄曾於102年7月1日具狀聲請閱覽該執行卷宗。
㈡系爭和解書上之「陳翊瑄」簽名為真正。
㈢王伯群於102年7月3日,持系爭和解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陳翊瑄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2年7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陳翊瑄應向王伯群清償10萬元、50萬元,及均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陳翊瑄於108年3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地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㈣陳翊瑄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曾給付王伯群7萬元。
㈤王伯群於107年12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翊瑄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332萬元拍賣陳翊瑄名下之臺南市中西區協進段房地,於108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表編號7、8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該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有對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王伯群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陳翊瑄提存款50萬304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翊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㈡陳翊瑄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是否可採?
㈢陳翊瑄主張訴外人郭嘉宋已替其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兩造嗣後又就系爭執行支付命令達成和解協議,王伯群同意陳翊瑄以分期方式清償,陳翊瑄亦已依約清償完畢,是否可採?
㈣若否,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於102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共計57萬3042元應如何抵充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翊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陳翊瑄之不動產固經拍定,但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分配程序中並未終結(不爭執事項㈤),是陳翊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且非無實益,王伯群抗辯本件訴訟已無實益,尚非可採。
⑵又陳翊瑄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且經過三個月而失效,形式上觀之,似係主張王伯群之本件執行程序乃無執行名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但因陳翊瑄另主張王伯群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且支付命令成立後其已先後清償7萬元等事由,此二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事由。再者,因陳翊瑄於本件訴訟中另有請求確認其對王伯群之系爭債務不存在,則陳翊瑄主張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即與本件有所關連,本院就此部分仍應加以審究。
㈡陳翊瑄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是否可採?
⑴陳翊瑄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陳翊瑄」簽名非其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等語。查:
①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閱,系爭支付命令係對陳翊瑄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該地址係透天厝,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係由陳翊瑄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既係陳翊瑄之實際住所,衡諸常情,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其本人自行簽收,方符合常理。陳翊瑄主張簽名非其所為,已難遽信。
②證人陳瑞榮(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送達人簽章所蓋『台南子046』之章戳,是我的職戳,我將司法文書送達透天厝型態房屋之流程是:按電鈴後,若有人出來,確認是否本人,若係本人直接讓其簽收,若非本人,註明關係後讓其簽收,若係住戶剛好回家,並非自房屋內出來,我會請他打開房屋大門,或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讓我核對樣貌,證明身分才讓他簽收,否則我不會讓非從送達處所出來的人簽收司法文書,訴訟文書絕不可能幫人代簽收受文書之簽名」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55-158頁)。查證人係執行送達文書之郵務人員,與兩造並無關係,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偏袒一方之理,且證人係資深郵務人員,經驗甚豐,其所述確認收件人之程序,亦屬甚為嚴謹,依其所述本件送達之過程觀之,亦屬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確為陳翊瑄本人收受。
③原審曾訊問系爭送達處所之其他住居人,即陳翊瑄之妹妹、妹夫及林依瑩,其等3人均證稱未於系爭送達證書上簽名。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之陳翊瑄簽名,固與陳翊瑄在其他提存書、閱卷聲請書狀、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有相當之差異,但由王伯群提出之陳翊瑄於強制執行筆錄上之簽名,亦與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有相當差異存在(原審卷第197、199、273、275、317、319頁)。則王伯群抗辯「一般人站著簽名(收受信件、在執行筆錄簽名)與坐著簽名,會有不同」,尚與一般經驗相符,而屬可信。
④陳翊瑄雖聲請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之簽名是否係其所為,然該局因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筆跡較為簡略、潦草,難歸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08年9月18日函文存卷可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331頁)。
⑤綜上各點,陳翊瑄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回證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又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陳翊瑄主張郭嘉宋已替其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兩造嗣後又就系爭支付命令達成和解協議,王伯群同意陳翊瑄以分期方式清償,陳翊瑄亦已依約清償完畢,是否可採?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如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惟當事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即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債務人竟不為異議,使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在此期間內縱有新事實或其他訴訟資料,亦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提出,應生失權之效果。因此,支付命令自應以其異議期間屆滿時,為既判力之基準時(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第480頁)。準此,對支付命令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生之事由為限。
⑵陳翊瑄主張其向陳延昭借款10萬元,陳延昭於102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王伯群,兩造約定以7萬元和解,其已以現金清償完畢,王伯群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王伯群竟持有其簽名但內容另行製作之系爭和解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姑不論此項主張為王伯群所否認,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因此部分事實,係系爭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屆滿以前所發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作成,依上開說明,陳翊瑄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且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陳翊瑄雖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但受敗訴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後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被廢棄,依上說明,自亦不容陳翊瑄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
⑶陳翊瑄又主張:王伯群故意於系爭支付命令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之2年再審期間經過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主張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乃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6日確定,距離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將近2年,王伯群當時無從預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會修正,自難信陳翊瑄主張王伯群係故意於系爭支付命令已上開施行法規定之2年再審期間經過後,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真,陳翊瑄主張王伯群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陳翊瑄主張郭嘉宋已替其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此部分已為王伯群所否認。查:郭嘉宋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證述「十萬元談成,以七萬元分二次還,第一個月匯給原告三萬五千元,再由原告拿給被告,第二次我自己拿錢與原告一起去85度C把最後一筆還完,也是三萬五千元」「還錢時曾簽署和解書,第二次還錢時簽的」「和解書係以手寫的,不是用打字的,我是見證人」「和解書上簽名是我這份和解書應該不是,因為和解書上之陳延昭我不認識」「沒有約定還錢一定要用匯入指定帳戶二次,還錢都是以現金還的」「這份和解書(即支付命令卷內之系爭和解書)不是我和解時簽的」「(問:你是連帶保證人或是見證人?)答:我是見證人」等語(原審卷第92-95頁)。查王伯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即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二點內容略為「返還方式必須一律以匯款方式為之,且指定王伯群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原審卷第317頁),證人亦承認其上簽名係其所為,是證人郭嘉宋所主張其曾代陳翊瑄以現金分二次償還7萬元債務一節,顯與約定方式不合,且未曾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交付現金之事證(證人當庭表示一周內提出匯款資料,但事後未見提出),且其所述其為和解書之見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未約定以匯款還錢,和解時無陳延昭在場,和解書係以手寫等等,再再均與和解書上之記載不同。系爭和解書上有證人與陳翊瑄2人之簽名,且陳延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和解書確係4人簽署等語(陳翊瑄告訴王伯群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即本院卷第306頁),是證人郭嘉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陳翊瑄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不實非其所簽署之和解書,其又未能提出其主張之和解書,是其所主張郭嘉宋代其清償7萬元,王伯群受讓陳延昭對其之10萬元債務已清償,系爭和解書內容不實云云,並無足採。
②王伯群自認陳翊瑄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曾找其協調,嗣後陸續清償共7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依證人黃敏淩於本院證述「是陳小姐的朋友『阿進』透過我約王先生的,說有一筆支付命令是不是可以私下商量,我說我可以幫忙約時間,但我不能幫忙做什麼決定。」「過了大約半年,王先生有到龍友找我,說沒有還完錢,要我去找人,我說沒有還,你們當場談的東西要自己去處理,之後我有幫忙聯絡進仔,之後2- 3天後阿進的朋友還有拿2萬元過來,我再轉交給王伯群,我就說以後這件事情你們自己弄清楚,不要再來麻煩我了,進仔就說這是他最後一次還,之後要找陳小姐,我就說我幫你把錢跟話帶到,其他不要再找我了。」「(問:你當時有看到支付命令,上面有陳佳吟的名字嗎?)答:是陳佳吟的朋友阿進拿給我看的,是影本,我看了一下,就說既然有支付命令你們就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4-106頁)。查:證人係受陳翊瑄之友人阿進之託,約王伯群出面協調債務清償方式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屬公正可採。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陳翊瑄之友人阿進曾先後代償7萬元,時間點約係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前5次1萬元後一次2萬元,並非如陳翊瑄主張係由郭嘉宋分2次各以3萬5千元清償,應堪認定。
③王伯群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再與陳翊瑄口頭成立清償之約定,以分期清償償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王伯群既否認此次分期清償之約定有清償部分即可減免其他債務之合意,陳翊瑄亦未能舉證證明王伯群有同意於其清償若干元之後即免除其他債務。是陳翊瑄主張其已清償7萬元依約其餘部分之債務即屬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陳翊瑄主張郭嘉宋已替其清償系爭和解書之債務,尚非可採。又兩造於支付命令成立後曾成立清償協議,王伯群同意陳翊瑄以分期方式清償,陳翊瑄僅清償7萬元,並未完全清償,陳翊瑄主張已依約清償完畢一節,尚非可信。
㈣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102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按(原審108年度補字第60號卷,第23頁)。陳翊瑄主張王伯群之請求權時效從執行開始起算即107年12月17日起算,王伯群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則102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含本金及違約金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⑵查:前開由「阿進」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代陳翊瑄分期清償王伯群之7萬元,係發生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兩造僅約定分期清償,並未約定清償順序,是上開7萬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即應先抵充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自103年1月後陳翊瑄即違約未再分期清償,時效重新進行,至王伯群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對陳翊瑄強制執行,係在5年之內,自不生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陳翊瑄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㈤王伯群受償之57萬3042元如何抵充債務?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陳翊瑄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清償7萬元,王伯群另從執行程序中收取陳翊瑄之提存款50萬3042元,此為其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
⑵查:
①系爭支付命令共有2筆債權,第1筆10萬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第2筆50萬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108年度補字卷第21頁)。第1筆每年之利息為2萬元,每月利息為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筆每年利息10萬元,每月利息為8333元,2筆本金60萬元,自87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20%之利息,每年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每日利息為333元。
②本金60萬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算至92年7月30日止共57個月,以每月利息1萬元計算為57萬元。再加上自92年7月31日起至92年8月8日共9天計算利息2997元,餘額45元已不足清償1日之利息。
③綜上所述,王伯群主張,其對陳翊瑄之債權,仍有以本金10萬元、50萬元即合計60萬元,及自92年8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未受清償仍存在,尚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陳翊瑄請求確認王伯群執有臺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王伯群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於以60萬元本金計算,自87年10月30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清償而不存在,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此範圍內陳翊瑄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包括不得執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上開陳翊瑄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陳翊瑄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就支付命令之第2筆50萬元本金其中7萬元本金,以及以7萬元計算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確認不存在部分;以及就以本金53萬元計算自92年8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以7萬元本金計算自92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二部分之執行應撤銷部分,原審為王伯群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伯群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伯群、陳翊瑄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是否得執行)
┌─────┬───────────┬────────────────────────┐
│ │ 第一筆 │ 第二筆 │
│ ├───────────┼───────────┬────────────┤
│ │ 10萬元 │ 43萬元 │ 7萬元 │
│ ├─────┬─────┼─────┬─────┼──────┬─────┤
│ │一審認定 │本院認定 │一審認定 │本院認定 │一審認定 │本院認定 │
├─────┼─────┼─────┼─────┼─────┼──────┼─────┤
│本金債權 │得執行 │得執行 │得執行 │得執行 │不得執行 │▲仍得執行│
├─────┼─────┼─────┼─────┼─────┼──────┼─────┤
│87.10.30 │不得執行(│不得執行(│不得執行(│不得執行(│不得執行 │不得執行(│
│ 至 │罹於時效)│因清償而消│罹於時效)│因清償而消│ │因清償而消│
│92.08.07 │ │滅) │ │滅) │ │滅) │
│之利息 │ │ │ │ │ │ │
├─────┼─────┼─────┼─────┼─────┼──────┼─────┤
│92.08.08 │不得執行(│▲尚未清償│不得執行(│▲尚未清償│不得執行 │▲尚未清償│
│ 至 │罹於時效)│,仍得執行│罹於時效)│,仍得執行│ │,仍得執行│
│102.12.17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102.12.18 │尚未清償,│尚未清償,│尚未清償,│尚未清償,│不得執行 │▲尚未清償│
│ 至 │仍得執行 │仍得執行 │仍得執行 │仍得執行 │ │,仍得執行│
│清償日之利│ │ │ │ │ │ │
│息 │ │ │ │ │ │ │
└─────┴─────┴─────┴─────┴─────┴──────┴─────┘
▲為本院廢棄改判部分。
附表二(債權是否存在)
┌─────┬────────────┬─────────────────────────┐
│ │ 第一筆 │ 第二筆 │
│ ├────────────┼────────────┬────────────┤
│ │ 10萬元 │ 43萬元 │ 7萬元 │
│ ├─────┬──────┼─────┬──────┼──────┬─────┤
│ │一審認定 │本院認定 │一審認定 │本院認定 │一審認定 │本院認定 │
├─────┼─────┼──────┼─────┼──────┼──────┼─────┤
│本金債權 │存在 │存在 │存在 │存在 │不存在 │▲存在 ⑴│
├─────┼─────┼──────┼─────┼──────┼──────┼─────┤
│87.10.30 │存在 │▲不存在 ⑷│存在 │▲不存在 ⑸│不存在 │不存在 │
│ 至 │ │ │ │ │ │(因清償而│
│92.08.07 │ │(因清償而消│ │(因清償而消│ │消滅) │
│之利息 │ │滅) │ │滅) │ │ │
├─────┼─────┼──────┼─────┼──────┼──────┼─────┤
│92.08.08 │存在 │存在 │存在 │存在 │不存在 │▲存在 ⑵│
│ 至 │ │ │ │ │ │ │
│102.12.17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102.12.18 │存在 │存在 │存在 │存在 │不存在 │▲存在 ⑶│
│ 至 │ │ │ │ │ │ │
│ 清償日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為本院廢棄改判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王伯群不得執該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對
上訴人陳翊瑄執行部分,其中第二筆50萬元中之本金7萬元,及
以60萬元本金計算,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不得執行部分之原審107年
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主文第二項
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其中以二筆本金53萬元計算自民
國87年10月30日起至92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
分,㈢第二筆其中本金7萬元,以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㈢部分,被上訴人陳翊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王伯群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翊瑄、王伯群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翊瑄負擔。第
㈡部分由上訴人王伯群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各自負擔。」,應更正為: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王伯群不得執該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陳翊瑄執行,暨就上開不
得執行部分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部分,於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仍得執行」部分;㈡主文第二
項關於確認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王
伯群對陳翊瑄之債權存在不存在,於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存在不存在部分「即附表二之⑴至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上開廢棄㈠及㈡之⑴⑵⑶部分,上訴人陳翊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開廢棄㈡之⑷⑸部分,確認上訴人王伯群對上訴人陳翊瑄之債
權不存在。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翊瑄負擔。
上訴人陳翊瑄、王伯群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