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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
陳慶龍
相對人
孫榮彬

孫鈴堯

翁純敏

孫久悌

孫兆玓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孫榮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鈴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純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久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兆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上訴人撤回上訴者,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外,其餘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中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相對人孫鈴堯(下稱孫鈴堯)雖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惟孫鈴堯嗣後又將其上訴撤回,系爭判決因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孫鈴堯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應依系爭判決所載方式負擔。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及相對人翁純敏(下稱翁純敏)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97,503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89,503元由聲請人預納,孫鈴堯及翁純敏則各預納4,0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當事人就聲請人、孫鈴堯、翁純敏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得向其餘當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部分,其中相對人孫榮彬、孫久悌、孫兆玓因並未預納訴訟費用,故此三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另孫鈴堯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29,834元,然聲請人就孫鈴堯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667元,則經抵銷後,孫鈴堯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29,167元;又翁純敏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8,383元,但聲請人就翁純敏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667元,則經抵銷後,翁純敏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7,716元。

㈢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孫榮彬、孫鈴堯、翁純敏、孫久悌、孫兆玓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4,917元、29,167元、7,716元、6,534元、14,917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903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預納79,903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㈠ 9,60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07年10月3日預納1,600元;於107年10月29日預納4,000元;於108年3月27日預納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㈡ 4,000元 由相對人孫鈴堯於108年4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㈢ 4,000元 由相對人翁純敏於108年9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4,000元。 合計 97,503元 聲請人共預納89,503元;相對人孫鈴堯共預納4,000元;相對人翁純敏共預納4,00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孫鈴堯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翁純敏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孫榮彬 6分之1 14,917元 667元 667元  2 孫久悌 6000分之438 6,534元 292元 292元  3 孫鈴堯 3分之1 29,834元 ------ 1,333元  4 孫兆玓 6分之1 14,917元 667元 667元  5 翁純敏 6000分之562 8,383元 375元 ------  6 陳慶龍 6分之1 ------ 667元 66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0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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