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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鄭文鑫
即被上訴人
鄭守珍
即被上訴人
鄭立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筑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燕萍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3,36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裁判費漏未繳足,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文鑫等4人(下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在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期間,具狀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燕萍、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蔡燕萍、和德昌公司,或合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69萬8,580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10頁),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7日對蔡燕萍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刑事卷第165-167頁),另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結在案。

㈡惟本件上訴人以因蔡燕萍涉嫌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關於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和德昌公司連帶賠償7969萬8,580元本息部分,因非基於民法第184條所負之賠償責任,且性質上亦非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是上訴人對和德昌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上訴人請求和德昌公司連帶賠償7969萬8,580元本息,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71萬3,360元,惟上訴人就此項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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