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鄭文鑫
- 即被上訴人
- 鄭守珍
- 即被上訴人
- 鄭立沂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温筑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思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綺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蔡燕萍
- 訴訟代理人
- 郭欣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昌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3,36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裁判費漏未繳足,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文鑫等4人(下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在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期間,具狀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燕萍、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蔡燕萍、和德昌公司,或合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69萬8,580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10頁),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7日對蔡燕萍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刑事卷第165-167頁),另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結在案。
㈡惟本件上訴人以因蔡燕萍涉嫌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關於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和德昌公司連帶賠償7969萬8,580元本息部分,因非基於民法第184條所負之賠償責任,且性質上亦非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是上訴人對和德昌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上訴人請求和德昌公司連帶賠償7969萬8,580元本息,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71萬3,360元,惟上訴人就此項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