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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顏○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月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於民國103年5月6日起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7月17日達成和解在案。近日聲請人持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要求聲請人出具起訴之證明文件,以確認逾期期間,進而計算相關罰鍰金額,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且前開事件亦已於108年7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和解成立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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