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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陳舒庭(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舒宏(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舒翔(陳介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陳舒欣
上訴人
陳蔚青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舜胤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育均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洋
被上訴人
陳以信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廖婉君

      梁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撤回部分除外)。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撤回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介亷提起之上訴(陳介亷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死亡,後由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承受訴訟),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舜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土地及房屋, 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2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00號房屋,與上開9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00號房地)毗鄰伊與上訴人陳舜胤共有之同段911、914、915、916、917地號土地(下稱911等地號土地);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即坐落同段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4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6號房屋; 與上開9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96號房地)。被上訴人考量系爭20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陳舒庭占用經營牙醫診所, 而系爭196號房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父母親經營茂順中藥行,目前亦由被上訴人繼續於該址,繼承延續家業經營茂順中藥行迄今,基於變動最小原則, 認系爭200號房屋由陳舒庭取得,使其得以繼續於該址經營牙科診所, 另目前被上訴人仍在系爭196號房屋經營茂順中藥行, 則由被上訴人取得196號房屋及○○段924地號土地,而前揭之系爭924地號部分,陳李業、陳舜胤各持分2分之1,每人32.82坪。被上訴人願以所有之911、913、914、915地號土地共37.9坪,與陳舜胤所有924地號土地持分之32.82坪互易交換, 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希望能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動產分配所持之認定。嗣後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維持鈞院前審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即陳介亷之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等5人則以: 同意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因上訴人陳舒庭在系爭912地號土地上○○路200號建物經營牙醫診所, 且自86年開業持續至今,已歷時21年之久。 診所置有廣告招牌、X光室、診療椅、裝潢、醫療器具、病歷等等諸多物品,遷移實為不便。是為尊重並維持既有之使用狀況,無須拆除現有設備,並使該房地發揮最大效用。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等人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況911等地號土地後方尚有1.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通行,並非袋地。至於系爭200號房屋與196號房屋自日據時代建設至今, 雖然老舊,但是卻具有一定之古蹟價值。而且因為均屬連棟建築,難以單獨拆除改建,否則將損毀鄰房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等4人則以 :希望維持 鈞院前審104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即系爭196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以信所有,系爭200號房地分歸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 即陳介亷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茂順中藥行及其內之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陳以信所有,倘鈞院認系爭196房地應變價分割, 則茂順中藥行內之動產及商號應一併變價拍賣。

五、視同上訴人陳舜胤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前審主張:尊重法院判決。

六、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⑵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割結果,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⑶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分割結果,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繼承分割之商業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⑷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分割結果,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繼承分割之營業登記,再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陳介亷(嗣於105年8月23日死亡,後由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承受訴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李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視同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等人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 其夫陳朝宗早於75年1月18日死亡, 二人生有長子陳介亷、次子陳伯舟(於95年12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三子陳渭川(出生未滿三個月即夭折)、 四子陳烱勳(於92年8月12日死亡)、五子即被上訴人陳以信、六子即上訴人陳舜胤、四女洪陳如月(於79年2月26日死亡)、五女許陳如珠(於96年10月3日死亡)、六女陳如玉(於96年6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二)陳朝宗之長女施陳玉蟾、次女施陳映雪、三女施陳淑英並非其與被繼承人陳李業所生。

(三)被繼承人陳李業之繼承人為陳介亷(應繼分1/ 6)、陳舒欣(代位繼承,應繼分1/12)、陳蔚青(代位繼承,應繼分1/12)、陳以信(應繼分1/6)、陳舜胤(應繼分1/6)、洪家修(代位繼承,應繼分1/12)、洪育均(代位繼承,應繼分1/12)、許峻嵐(代位繼承,應繼分1/12)、許名洋(代位繼承,應繼分1/12)。

(四)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範圍如下: 1.系爭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2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2.系爭9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3.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鹿港信合社投資(價額為6,000元) ;4.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茂順中藥房資本額新臺幣3,000元及商號 (現值6,250元);5.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所示編號1至40所示之動產。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系爭912、924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下列方法為分割:

1、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部分:

⑴、查系爭2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三) 目前為上訴人陳舒庭(係陳介亷繼承人之一)開設澄芳牙醫診所使用,營業迄今已近21年,而該房地前方臨彰化縣○○鎮○○路,左右兩側亦為房屋,該地後面毗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舜胤共有之911等地號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70頁)。又系爭196號房地(即附表編號二、四) 現則為被上訴人經營茂順中藥房所使用,該房地前方亦臨彰化縣○○鎮○○路,左右兩側亦為房屋,該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李業與上訴人陳舜胤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有土地登記謄本、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另系爭200號房屋,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該所人員經當場測量後表示該房屋並非僅坐落在系爭912地號土地, 亦有延伸至911地號土地,惟因該房屋後方已嚴重崩壞, 故無法測量該房屋之全部位置(即房屋後方究坐落在幾筆土地),有原法院104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89至93頁、99至103頁), 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即陳介亷之繼承人)於本院主張由渠等 與陳舒欣、陳蔚青那房共同分得系爭2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一、三),並按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人, 而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96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四)等情。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同意此分割方案;陳舜胤則於前審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2頁)。 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更審中亦主張同意採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7頁背面)。 本院審酌系爭200號房地現由上訴人陳舒庭經營牙醫診所,其於該處經營牙醫診所又係得被繼承人陳李業之同意, 是倘系爭200號房地分歸陳介亷之繼承人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 (公同共有5/6)及陳舒欣、陳蔚青(應有部分各1/12)取得, 系爭196號房地(即被繼承人陳李業權利範圍1/2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則陳舒庭得以繼續在系爭200號房地原址經營牙醫診所,被上訴人亦得以繼續在系爭196號房地經營中藥房, 使各該房地發揮其最大效用,尊重並維持既有之使用狀態,與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無違。

⑶、次查系爭911、914、915、916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舜胤所共有, 是縱然將系爭200號房地分配與被上訴人所有,對陳舜胤而言, 仍未能利用系爭912地號通行至○○鎮○○路,並無法解決陳舜胤之通行問題。 而系爭911等地號土地後方尚有1.5公尺寬之巷道可供通行(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46至149頁), 且該地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能否通行至○○鎮○○路應另行解決。

⑷、綜上, 本院認應將系爭200號房地分歸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為公同共有,即陳介亷之繼承人)及陳舒欣、陳蔚青取得,且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及陳舒欣、陳蔚青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系爭196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此一分割方案,可使陳舒庭得以繼續在系爭200號房地原址經營牙醫診所, 被上訴人亦得在系爭196號房地原址繼續經營茂順中藥房,並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屋內動產及藥房商號,以滿足被上訴人欲繼續經營茂順中藥房之意願,並保留系爭196號房地之原貌, 延續茂順中藥房於該房地內由陳家先祖經營多年之歷史及傳統,較符合兩造利益,並維持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發揮其最大效用。而本件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 系爭200號房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54,720元、124,796元,系爭196號房地價值分別為11,456,728元、69,129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 關於系爭200號房地部分,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陳舒欣、陳蔚青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陳舜胤、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 關於系爭196號房地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陳舒欣、陳蔚青、陳舜胤、洪家修、洪育均、許峻嵐、許名洋。

2、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鹿港信合社股金,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故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又信用合作社繼承人申請繼承股金,除應檢具相關文件外,尚須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有鹿港信合社103年12月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40005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頁、81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分割結果,向鹿港信合社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3、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茂順中藥房商號,被上訴人主張目前由其經營,應分歸伊取得等情,上訴人(除陳舜胤外)均同意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而陳舜胤亦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決。且被上訴人領有中藥商證明書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藥商證明書籍販賣業許可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又茂順中藥房經華聲公司鑑定,其現值為6,250元, 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再加計茂順中藥房之資本總額3,000元,共9,250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補償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

4、如附表一編號七(即附件)所示之動產,現放置於茂順中藥房內,除經營藥房所需之藥櫃外,並有部分傢俱,此有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196號房地及茂順中藥房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其繼續經營藥房業務,而傢俱部分除神明桌較有價值外,其餘舊傢俱價值不高,是此部分動產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再如附件編號七所示動產經華聲公司鑑定,價值分別如附件各該編號所示,共193,000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計算補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金額補償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

(三)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李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命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固非無見;惟系爭200號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96號房地則採變價分割,動產部分並非全部分由經營藥房之被上訴人取得,均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業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 │華聲公司 │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範圍│金額 │鑑定價值 │(小數點以下 ││ │ │ │ │ │(新臺幣) │ 四捨五入) │├─┼──┼──────┼──┼────┼──────┼───────┤│一│土地│彰化縣鹿港鎮│全部│121.67平│13,654,720元│分歸陳舒庭、陳││ │ │景福段912地 │ │方公尺 │ │舒宏、陳舒翔(││ │ │號土地 │ │ │ │即繼承自陳介亷││ │ │ │ │ │ │部分)及陳舒欣││ │ │ │ │ │ │、陳蔚青取得,││ │ │ │ │ │ │並依陳舒庭、陳││ │ │ │ │ │ │舒宏、陳舒翔公││ │ │ │ │ │ │同共有5/6,陳 ││ │ │ │ │ │ │舒欣、陳蔚青應││ │ │ │ │ │ │有部分各1/12保││ │ │ │ │ │ │持共有;陳舒庭││ │ │ │ │ │ │、陳舒宏、陳舒││ │ │ │ │ │ │翔(即陳介亷部││ │ │ │ │ │ │分)應以現金9,││ │ │ │ │ │ │103,146元補償 ││ │ │ │ │ │ │陳以信、陳舜胤││ │ │ │ │ │ │各2,275,787元 ││ │ │ │ │ │ │(計算式:13654││ │ │ │ │ │ │720÷6=227578││ │ │ │ │ │ │7);及補償許峻││ │ │ │ │ │ │嵐、洪家修、洪││ │ │ │ │ │ │育均、許名洋各││ │ │ │ │ │ │1,137,893元(計││ │ │ │ │ │ │算式:00000000││ │ │ │ │ │ │÷12=0000000)│├─┼──┼──────┼──┼────┼──────┼───────┤│二│土地│彰化縣鹿港鎮│1/2 │108.52平│11,456,728元│分歸陳以信取得││ │ │景福段924地 │ │方公尺 │ │,陳以信應以現││ │ │號土地 │ │ │ │金9,547,272元 ││ │ │ │ │ │ │補償陳舒庭、陳││ │ │ │ │ │ │舒宏、陳舒翔(││ │ │ │ │ │ │即陳介亷部分)││ │ │ │ │ │ │1,909,455元(計││ │ │ │ │ │ │算式:00000000││ │ │ │ │ │ │÷6=0000000) ││ │ │ │ │ │ │;補償陳舜胤1,││ │ │ │ │ │ │909,455元(計算││ │ │ │ │ │ │式:00000000÷││ │ │ │ │ │ │6=0000000), ││ │ │ │ │ │ │及補償陳舒欣、││ │ │ │ │ │ │陳蔚青、許峻嵐││ │ │ │ │ │ │、洪家修、洪育││ │ │ │ │ │ │均、許名洋各95││ │ │ │ │ │ │4,727元(計算式││ │ │ │ │ │ │:00000000÷12││ │ │ │ │ │ │=954727) │├─┼──┼──────┼──┼────┼──────┼───────┤│三│建物│彰化縣鹿港鎮│全部│203.70平│124,796元 │分歸陳舒庭、陳││ │ │中興里中山路│ │方公尺 │ │舒宏、陳舒翔(││ │ │200號未辦理 │ │ │ │即繼承自陳介亷││ │ │保存登記房屋│ │ │ │部分)及陳舒欣││ │ │(坐落同鎮景│ │ │ │、陳蔚青取得,││ │ │福段912地號 │ │ │ │並依陳舒庭、陳││ │ │土地) │ │ │ │舒宏、陳舒翔公││ │ │ │ │ │ │同共有5/6,陳 ││ │ │ │ │ │ │舒欣、陳蔚青應││ │ │ │ │ │ │有部分各1/12保││ │ │ │ │ │ │持共有,陳舒庭││ │ │ │ │ │ │、陳舒宏、陳舒││ │ │ │ │ │ │翔應以現金83,1││ │ │ │ │ │ │98元補償陳以信││ │ │ │ │ │ │、陳舜胤各20,7││ │ │ │ │ │ │99元(計算式:1││ │ │ │ │ │ │24796÷6= 207││ │ │ │ │ │ │99),及補償許 ││ │ │ │ │ │ │峻嵐、洪家修、││ │ │ │ │ │ │洪育均、許名洋││ │ │ │ │ │ │各10,400元(計 ││ │ │ │ │ │ │算式:124796÷││ │ │ │ │ │ │12=10400) │├─┼──┼──────┼──┼────┼──────┼───────┤│四│建物│彰化縣鹿港鎮│1/2 │89平方 │69,129元 │分歸陳以信取得││ │ │中興里中山路│ │公尺 │ │,陳以信應以現││ │ │196號未辦理 │ │ │ │金57,610元補償││ │ │保存登記房屋│ │ │ │上訴人陳舒庭、││ │ │(有部分坐落│ │ │ │陳舒宏、陳舒翔││ │ │同鎮景福段92│ │ │ │(即陳介亷部分││ │ │4地號土地) │ │ │ │)11,522元、補││ │ │ │ │ │ │償陳舜胤11,522││ │ │ │ │ │ │元(計算式:691││ │ │ │ │ │ │29÷6=11522) ││ │ │ │ │ │ │,及補償陳舒欣││ │ │ │ │ │ │、陳蔚青、許峻││ │ │ │ │ │ │嵐、洪家修、洪││ │ │ │ │ │ │育均、許名洋各││ │ │ │ │ │ │5,761元(計算式││ │ │ │ │ │ │:69129÷12= ││ │ │ │ │ │ │5761) │├─┼──┼──────┴──┴────┼──────┼───────┤│五│投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6,000元 │由陳以信與陳舒││ │ │股金 │ │庭、陳舒宏、陳││ │ │ │ │舒翔(以上3人 ││ │ │ │ │公同共有,即陳││ │ │ │ │介亷部分)及陳 ││ │ │ │ │舜胤各取得股金││ │ │ │ │1,000元(計算 ││ │ │ │ │式:6,000÷6=││ │ │ │ │1,000),由陳 ││ │ │ │ │舒欣、陳蔚青、││ │ │ │ │許峻嵐、洪家修││ │ │ │ │、洪育均、許名││ │ │ │ │洋各取得股金50││ │ │ │ │0元(計算式:6││ │ │ │ │000÷12=500)│├─┼──┼──────────────┼──────┼───────┤│六│商號│茂順中藥房 │9,250元【資 │分歸陳以信取得││ │ │ │本額3,000元 │,陳以信應以現││ │ │ │+商號現值6,│金7,710元補償 ││ │ │ │250元】 │陳舒庭、陳舒宏││ │ │ │ │、陳舒翔(以上││ │ │ │ │3人合計,即陳 ││ │ │ │ │介亷部分)及陳││ │ │ │ │舜胤各1,542元 ││ │ │ │ │(計算式:9250││ │ │ │ │÷6=1542), ││ │ │ │ │及補償陳舒欣、││ │ │ │ │陳蔚青、許峻嵐││ │ │ │ │、洪家修、洪育││ │ │ │ │均、許名洋各77││ │ │ │ │1元(計算式:9││ │ │ │ │250÷12=771)│├─┼──┼──────────────┼──────┼───────┤│七│動產│如附件一編號1至40所示 │193,000元 │附件編號1至40 ││ │ │ │ │所示之動產,分││ │ │ │ │歸陳以信取得,││ │ │ │ │陳以信應以現金││ │ │ │ │160,832元補償 ││ │ │ │ │上訴人陳舒庭、││ │ │ │ │陳舒宏、陳舒翔││ │ │ │ │(以上3人合計 ││ │ │ │ │,即陳介亷部分││ │ │ │ │)32,167元(計 ││ │ │ │ │算式:193000÷││ │ │ │ │6=32167),補 ││ │ │ │ │償陳舜胤32,167││ │ │ │ │元(計算式:193││ │ │ │ │000÷6=32167)││ │ │ │ │及補償陳舒欣、││ │ │ │ │陳蔚青、許峻嵐││ │ │ │ │、洪家修、洪育││ │ │ │ │均、許名洋各16││ │ │ │ │,083元(計算式 ││ │ │ │ │:193000÷12=││ │ │ │ │16083)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一 │陳舒庭、陳│1/6 ││ │舒宏、陳舒│ ││ │翔(即繼承│ ││ │自陳介亷部│ ││ │分) │ │├──┼─────┼──────────┤│二 │陳舒欣 │1/12 │├──┼─────┼──────────┤│三 │陳蔚青 │1/12 │├──┼─────┼──────────┤│四 │陳以信 │1/6 │├──┼─────┼──────────┤│五 │陳舜胤 │1/6 │├──┼─────┼──────────┤│六 │洪家修 │1/12 │├──┼─────┼──────────┤│七 │洪育均 │1/12 │├──┼─────┼──────────┤│八 │許峻嵐 │1/12 │├──┼─────┼──────────┤│九 │許名洋 │1/1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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