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 上訴人
- 羅 大 為(原名羅志誠LO DAVID)
- 訴訟代理人
- 謝 國 允律師
- 上訴人
- 羅 志 傑
- 上訴人
- 羅 淑 媛
- 上訴人
- 洪羅雅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顏百綉、楊志偉、蔡慧君、薛菲菲、吳倩慧等人之證述,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出境登記表、匯票申請書、基金會成立宗旨、聲明書、護理紀錄、花旗銀行函、高雄長庚醫院函、公司設立證明文件、合約書、購買證明、照片、美國加州政府 IDENTIFICATION CARD、學位證書、美國政府編號455422、489834、486806號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件、傳真資料等件,參互以察,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40 號卷證資料,堪認:㈠本訴部分:上訴人羅大為係經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羅鄭𤆬治(民國99年 1月2日死亡)授權及同意,提領美金26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基金會之用,對造上訴人羅志傑以次3 人(下稱羅志傑等3 人)以羅大為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羅大為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羅志偉(下稱羅志偉等5 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㈡反請求部分:羅鄭𤆬治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羅志傑,非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在羅志傑指定之吳倩慧名下,羅大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羅志傑返還1,000萬元予羅志偉等5 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至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偵查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羅大為係經羅鄭𤆬治授權及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縱認與相關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羅志傑等3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