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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施介元田玉芬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盟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嬌
相對人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固在求得假扣押執行程序文書之送達,惟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世豐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但其他股東迄一年餘仍未互推選任代理董事,顯見相對人公司股東內部存有歧異致事實上不可能選任代理董事,則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於法有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之。是揆諸上開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本件原審係以相對人公司尚有3名股東,得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且其他股東亦無法律上或事實原因無法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且聲請人未能釋明股東間有何不能互推為代理人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抗告人於抗告時固主張王世豐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迄一年餘仍未互推選任代理董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惟觀諸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王昱鴻為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代表公司,且於109年4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無訛。是抗告人要無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基上,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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