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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原告
即上訴人
林芳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蔡黛娜、曾彥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均為3,942,67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第三審裁判費60,157元,合計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0,419元。參以前述歷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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