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649號
- 債權人
- 史瑞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代理人經本人之許諾或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自己代理或雙方辦理範圍內。所謂專履行債務,係指清償債務,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僅在使已存在之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止,陸續向債權人借款以支應債務人開銷,並由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所有之帳戶內,上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同上)9,133,128元,又債權人受雇於債務人,並按月固定領取薪資250,000元,惟債務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債權人薪資,迄今積欠薪資共1,750,000元,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883,12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提出債權債務確認契約及薪資明細單等件影本為據。惟查,債權人即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所示,債權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雙方簽立有債權債務確認契約,惟形式上已構成自己代理,且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借貸及積欠薪資等行為,亦非民法第106但書所稱之專履行債務,則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同時具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顯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再者,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本件相關文書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