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建元
- 再審原告
- 黃士展
- 再審原告
- 許貞慧
- 再審原告
- 黃資娟
-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 黃吉祥
- 再審被告
-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黃士展、黃建元越界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卷第411頁)即1樓磚牆,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之事實錯誤(詳如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事再審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牆壁及鐵皮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之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原告得依法院此前裁定之面積0.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7,000元=104,860元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免拆系爭牆壁。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甚或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判時確定,經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等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僅泛稱:「原判決有誤、法院誤判、只選擇有利於對造之證據論述,對於其他與判決相矛盾的證據就視而不見,只做選擇性論述,而致誤判……」等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除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外,另合併聲明:「再審原告得依法院此前裁定之面積0.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7,000元=104,860元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免拆系爭牆壁」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聲明自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