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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育幟

聲請人
郭○欵
監護人
郭○芳
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相對人
陳郭○華(原名陳○緣)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郭○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晴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2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郭○晴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陳郭○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2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陳郭○華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郭○勝(民國97年9月4日殁)原為夫妻,育有案外人郭○文、郭○益及相對人2人。聲請人已高齡89歲,因罹患阿兹海默氏病,且源於其他腦動脈栓塞之腦梗塞,需他人扶持照顧,嗣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現完全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名下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2人竟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僅由案外人郭耀文獨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二)審酌聲請人臥病在床,入住安養中心,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聲請人之月消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約9,000元,暨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工作經驗、收入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

(三)爰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666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失智,不認得人,聲請人配偶於97年過世後,所留遺產中有1筆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分割由聲請人繼承7/10、案外人郭○益3/10,聲請人同時把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贈與案外人郭○文之子女郭○芳、郭○雅、郭○芬,因案外人郭○文長期賭博、吸毒,而案外人郭○益都沒工作,脊椎受傷後又不保養,跑去賭博,導致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為了支付聲請人將來之費用,才贈與案外人郭○芳、郭○雅、郭○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及其共育有4名子女即案外人郭○文、郭○益及相對人2人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其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目前於養護中心受照顧,並自110年4月起調整每月照顧費(含基本照顧費、鼻胃管照顧費、使用尿布照顧費)為26,50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一節,亦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標準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其配偶死亡時,為了聲請人將來之費用,已將聲請人分割繼承取得之遺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案外人郭○文之子女郭○芳、郭○雅、郭○芬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主張聲請人配偶之遺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係因案外人郭○文債信不佳,而協議將本欲分配予案外人郭○文之上開遺產先由聲請人繼承登記,再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郭耀文之子女郭○芬、郭○芳、郭○雅,並非為支付聲請人將來之費用才為贈與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相對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次查,相對人郭○晴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00元,其108年度所得資料為22,917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490,700元,97年7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97年11月退保);而相對人陳郭○華目前亦無工作,108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05年5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109年3月退保);另案外人郭耀文中風,左手、左腳行動不便,其108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99年9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99年12月退保),惟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會由其子女負擔;案外人郭○益行動不便,需以助行器行走,其108年度所得資料(利息所得)為5,66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036,371元,82年1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3,800元(82年11月退保)等情,除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張案外人郭○益無謀生能力,毋庸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依聲請人所陳,案外人郭○益僅係行動不便,已難逕認其無工作能力,且依前開資料所示,案外人郭○益亦有利息所得及數筆不動產,尚難認案外人郭○益無扶養能力而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經審酌相對人2人及案外人郭○益、郭○文之工作經歷、整體經濟狀況、基本工資數額,及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暨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可支付額外之醫療耗材、回診車資等情,認聲請人尚須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26,5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2人與案外人郭○文、郭○益平均負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2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25元(26,500÷4=6,625)。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6,6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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