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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蕙蘭

聲請人
即 反請求
相對人
吳OO
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
聲請人
楊OO

楊OO

上列聲請人吳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楊OO二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吳OO及相對人楊OO、楊OO之反請求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吳OO負擔;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楊OO、楊OO各負擔新台幣1,000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吳OO請求相對人楊OO、楊OO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楊OO二人於調解程序提出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吳OO扶養義務之反請求聲請,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吳OO及相對人楊OO、楊OO。又上開反請求聲請屬於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事項,然兩造於調解程序就聲請人吳OO對於相對人楊OO二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楊OO、楊OO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吳OO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此有民國110年4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O與訴外人楊OO於70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訴外人楊OO)二女(即相對人楊OO、楊OO),三人均已成年。因聲請人之前配偶外遇,故二人於78年8月12日離婚,聲請人並於96年11月與訴外人許當明結婚。聲請人現年61歲,己幾年因罹患精神疾病、冠狀動脈疾病及頸椎間盤突出等多重障礙,喪失工作能力,平日靠配偶微薄收入扶養外,並領取社會補助金度日,然日前接獲台南市官田區公所通知,以聲請人有子女數人,計算子女人數及收入,認聲請人全家動產超過補助標準,否準聲請人之社會補助,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不得不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㈡聲請人吳OO名下除車齡達17年之代步汽車乙輛,無其他資產,又因身體因素,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賺取薪資,此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規戶查詢清單及10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可認聲請人吳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吳OO向相對人楊OO等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聲請人吳OO居住之台南地區108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又鑒於聲請人吳OO日漸老化,醫療費用及營養品支出勢必增加,每月所需費用約2,000元,故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22,114元,聲請人吳OO除配偶許OO應付扶養義務外,尚有三名子女,但長子目前在監服刑,無法扶養聲請人吳OO,故請求相對人楊OO二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應屬合理有據。

㈢聲請人吳OO於年輕時為兒子作保,因兒子之債務未清償,因而受連累,聲請人吳OO恐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存放銀行帳戶遭他人查封,故於款項匯入後即領出。

㈣聲明:相對人楊OO、楊OO應自110年2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7,000。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聲請人吳OO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楊OO二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人二人所是認,並有聲請人吳OO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可信為真正。

五、聲請人吳OO以上開事由,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二人所拒絕,並反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吳OO之扶養義務。茲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聲請人吳OO請求相對人楊OO二人給付扶養費,或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吳OO之扶養義務,均須以聲請人吳美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二人扶養必要為前提,故本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予以調查審認。經查:

㈠聲請人吳OO主張財產僅有車齡達17年之代步汽車,又因身體不佳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賺取薪資,有受相對人二人扶養需要乙節,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規戶查詢清單及10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但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吳OO勞保年資達28年187日,已於106年5月26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1,870,850元,此有聲請人吳OO之投保資料及給付明細查詢附卷可參。再據其陳報,因早年為兒子作保而有債務,恐該筆勞年給付遭查封扣押,匯入後不久即提領出,可見,該筆老年給付由聲請人吳OO占有保管中,以其陳述每月生活費用約22,000元,預計7年(即113)始花用完畢,現階段聲請人吳OO應無受相對人楊OO二人扶養需要。

㈡再者,聲請人吳OO除相對人楊OO二名女兒外,尚有同住之配偶許OO應互負扶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許當明之勞保年資達28年321日,除於107年8月16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1,943,994元,109年度所得亦達616,097元,此有許OO之投保資料、給付明細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資料顯示,許當明除三年前受領近200萬元之老年給付,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每月平均薪資達51,341元,以聲請人吳OO、關係人許OO最近三年合計受領勞保老年給付達3,814,844元,加計關係人許OO每月薪資逾五萬元,二人又無其餘負擔,上開老年給付及薪資所得,供二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無虞,聲請人吳OO顯無受相對人楊OO二人扶養之需要。

㈢再由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記載,聲請人吳OO於本院另有代墊扶養費事件繫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案卷全卷,聲請人吳OO於該案自述將孫女送往大陸珠海地區就學,並一次繳清學費3.8萬人民幣,如此費用負擔實非生活拮据或難以維持生活者所為。況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OO566,640元,換言之,聲請人吳OO雖名下財產僅汽車乙輛,無其他所得,但實際上除有逾100萬元之現金可供支用,尚對於第三人有56萬餘元之債權存在。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吳OO先於106年受領勞保老年給付1,870,850元,又經法院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享有566,640元之債權,而聲請人吳OO之配偶許當明除於107年間受領勞保老年給付1,943,994元,109年度之薪資所得亦達616,097元等情以觀,聲請人吳OO之生活無虞,應無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楊OO二人扶養之需要。是以,本件聲請人吳OO主張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二人扶養需要乙節,難以採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吳OO請求相對人楊OO二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因聲請人吳OO尚無受相對人楊OO二人扶養之需要,亦即,相對人楊OO二人對於聲請人吳OO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得予免除可言,故相對人楊OO、楊OO反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吳OO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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