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黃意真
- 相對人
- 金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他字第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因受有准許訴訟救助裁定,經本院職權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作成110年度司他字第193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月2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2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596,208元。異議人於二審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再給付2,282,856元。異議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應以減縮聲明後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另因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僅需繳納該審級3分之1裁判費。原審以異議人減縮前之聲明計算裁判費,有所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201條之1第1、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二)查:
⒈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40號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可考,堪先認定。
⒉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996元,第二審部分,異議人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為35,506元。依此,異議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3分之2,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3分之1。基此,經核算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47,911元(計算式:40,996×88%+35,506×1/3=4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就前揭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9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