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53號
- 聲請人
- 任愷瑩
- 聲請人
- 任芳佑
- 兼前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阮氏秋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再者,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任愷瑩、任芳佑於被繼承人任光勤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時,分別為16歲、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以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阮氏秋昌知悉之時點,起算3個月期間,據聲請人阮氏秋昌陳報其於111年6月8日當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其陳報內容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阮氏秋昌於111年6月8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應於3 個月內即111年9月7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阮氏秋昌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