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 原告
- 吳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張桐嘉律師
- 被告
- 呂春田
- 訴訟代理人
-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及請求贍養費部分,以及前揭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予贍養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79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及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夫妻雙方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再為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一節,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稽之本件兩造既非經判決離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同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