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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玉萱陳品謙林福來

原告
杜幸娟
被告
黃昱倫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瑋
複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行駛至該道路與金華路二段3巷口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徒步行走於甲車右前方,甲車因而自後追撞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元、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82,200元等語(按:原告原另請求手機損失4,200元及電話費1,000元,惟於審理中撤回此二部分之請求,惟未減縮請求之總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其同意賠償有收據以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部分,其餘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導致原告倒地,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31、17-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37頁正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堪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治療,支出2,279元部分,業據提出該院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9、73、53、71頁),本院審核原告上開醫療收據均為急診、骨科、外科等科別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111年5月14日之醫療收據340元部分(附民卷第53、71頁),有重複以不同方式提出之情形,僅能計算一次,不得重複計算,是關於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在1,939元(計算式:2,279-340=1,939)範圍內應可准許,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2,328元部分,固提出該院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37、47、43、45頁),本院審核原告上開醫療收據,只有110年7月12日急診之醫療費用838元及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50元,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9日之醫療收據雖係看診急診科,然該看診日距離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10日發生,業已差距半年餘,實難認有再看診急診科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2日之醫療收據則係看診胃腸科,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至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在888元(計算式:838+50=888)範圍內應可准許,其餘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文賓內小兒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部分,並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55、57、59、61頁),本院審核原告上開醫療收據,並未記載係因何原因前往看診,且醫療收據有重複提出之情形,經斟酌文賓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年7月17日因車禍左小腿、左膝腫痛來看門診,陸續到該診所門診左膝、左小腿、腳踝腫痛來看病,至111年1月3日共29次,一次50元,共1,450元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爰認原告至文賓內小兒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在1,450元範圍內應可准許,其餘部分,尚難准許。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蔡滋榮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固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49、51、63、67、69、75頁),然本院審核原告上開醫療收據,並未記載係因何原因前往看診,經斟酌蔡滋榮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10年7月迄今至本所就診期間皆主述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感冒)、②腸胃不適、③皮膚過敏(手掌乾裂)等症狀,並無其腿部擦挫傷處之外傷任何的就診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關於原告至蔡滋榮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要難准許。

⑸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仁和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5元部分,固提出該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5、73頁;按: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合計為775元,亦即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漏列110年11月14日之1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4日醫療收據(附民卷第73頁),乃係看診家庭醫學科,傷病名稱為過敏性鼻炎、喉嚨痛,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30日二次醫療收據(附民卷第65頁),並未記載係因何原因前往看診,且參酌原告先前看診之傷病名稱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且此二次就醫日期距離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10日發生,業已超過半年餘,亦難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前往仁和診所看診,是關於原告至仁和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要難准許。

⑹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在4,277元(計算式:1,939+888+1,450=4,277)範圍內應可准許,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1,33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7-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復核上開收據亦無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3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酸痛藥布4,000元,且其尚有其他交通或醫療用品之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其購買藥品及酸痛藥布之收據(附民卷第87、89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提出110年4月8日購買藥品及酸痛藥布之收據(附民卷第87頁上方),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10年10月26日及111年1月17日之購買藥品之收據,該二紙收據完全未記載購買何藥品,且原告既然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更難認有何須就系爭傷害另行購買藥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酸痛藥布4,000元,以及原告就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部分,均應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或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在1,330元範圍內應可准許,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從事祭祀花束之販售,偶而擺攤販售文具,每月約有30,000元之收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祭祀花束之販售,偶而擺攤販售文具,每月約有30,000元之收入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況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傷害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提出其他證據,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附民卷第27-31頁),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3月17日南醫歷字第1121001560號函稱:原告無應休養10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更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9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自述碩士學歷、目前職業公等語(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5、3頁),而原告領有清寒證明書,積欠健保費40,000餘元,且罹患其他疾病(病名詳卷),所居住之處所遭法院強制執行搬遷,有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欠費明細表及本院執行命令可稽(附民卷第91、93、97、101、103頁),可見原告生活困苦、無固定安全居住之處所,不利於其所受傷害之治療與身體健康之恢復,並審酌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607元【計算式:4,277元(醫療費用)+1,330元(交通費)+80,000元(精神慰撫金)=85,6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附民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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