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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沈榮彬
被告
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雖有明文。惟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原告所提起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乃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次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9,37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42,899元(計算式:246.55×29,377=7,24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誤入)。再查,原告所提起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242,899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242,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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