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王枝良
- 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代理人
- 林韋甫律師
- 相對人
- 周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3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存款及所生孳息,暫不計上開各項所生孳息者,遺產本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5,285,523元。再依附表二所示,各債務人應繼分比例及分配金額分別為:相對人周俊生、第三人周福德、周榮春、周玉崑各1/6即880,920.5元、第三人周曉玲、周志鴻、周志瑋、楊清勳、楊家鴻、楊健良(周金柳之再轉繼承人)各1/18即293,640元,亦即每位債務人所分得之遺產均大於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244,663元。是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均為現金,相對人確實有自周許苟完遺產繼承880,920.5元,並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內,相對人對周許苟完遺產之權利已因受領分割之遺產後,與其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故此存款債權應得強制執行。
㈡又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 有限責任」之不同,惟所謂物的有限貴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内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本件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前開確定判決乃命:「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480,192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命債務人以繼承人周許苟完遺產限度内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並非命債務人以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清償債務,顯見系爭執行名義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說,而未限制異議人僅能針對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取償,從而,異議人針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當可聲請強制執行。況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業經處分,已無物的有限責任適用之問題,遺產既已清算完畢而變成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
㈢原裁定未考量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以裁判分割之方式完成分割而不存在,在尚未調查相對人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是否有存入分割遺產取得之現金之前,率認執行標的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顯非適當。況若採原裁定之認定,則因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已裁判分割,與個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同而不復存在,異議人亦無法對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將使繼承人等同免除繼承債務,此恐與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扞格。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110年12月間執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範圍內在244,663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第121639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非屬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產範圍之財產為由,於111年1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第1216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110年度司執字第11409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以107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又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說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學說上固尚有爭議,惟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一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
㈢本件繼承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又未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及公示催告,故異議人於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既未逾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及執行債權範圍,則相對人顯無以個人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周許苟完債務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況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法定要件已屬具備,縱認系爭存款債權依法不得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仍應命異議人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始發給憑證,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非屬被繼承人周許苟完遺產範圍,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周許苟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 的 備 註 ⒈ 提存款 4,834,920元及所生孳息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7562建號建物強制執行分配後之餘款 ⒉ 提存款 450,000元及所生孳息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所遺美億五金工所物品強制執行後之款項 ⒊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397元及所生孳息 ⒋ 存款 永康郵局:206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周許苟完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福德 6分之1 周俊生 6分之1 周金柳 6分之1 周玉崑 6分之1 周榮春 6分之1 周曉玲 18分之1 周志鴻 18分之1 周志瑋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