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 異議人
- 即原告
- 陳姿妃
- 被告
- 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葉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111年度司他字第194號內文提及異議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91,623元裁判費,此金額有些錯誤,第一審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5,632元,而第二審上訴主張金額應為被告要再給異議人6,984,438元,應徵裁判費為105,301元,依法需負擔3分之1之訴訟費用,故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90,732元,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應負擔之裁判費有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5,449元,第二審裁判費105,301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異議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0,732元(計算式:65,449元╳85%+105,301元╳1/3≒90,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817元(計算式:65,449元╳15%≒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即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異議人即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