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73號,下稱系爭本案),承審法官為陳法官,然陳法官之前在聲請人106年度訴字第976號事件中曾指揮書記官變造筆錄,枉法裁判,聲請人上訴後,仍未能平反,這是司法迫害,聲請人已陳請監察院調查中,故聲請陳法官應迴避承審本案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甫分案由承審法官受理,迄今尚未開庭,聲請人即逕以前開理由聲請迴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理由尚難遽認係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本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