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林玉丞
- 被告
- 林子平
- 被告
- 林子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李佩珠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與林玉鋒和林玉芬,於繼承配偶所留遺產後,將該資金用於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林玉鋒名下,生活開銷幾乎都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提供,林玉鋒未曾支付扶養費,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玉鋒返還其代為支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林玉鋒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李佩珠入住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同德養護中心)後皆是自己提領存款繳交費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縱林李佩珠有受扶養權利,林李佩珠入住養護中心前,林玉鋒以日常照護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林李佩珠入住養護中心後,林玉鋒也不斷持續探訪照護林李佩珠,均已盡扶養義務;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係支付扶養費使用;95年12月7日以前的款項,不論是否係原告代墊扶養費,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李佩珠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與林玉鋒和林玉芬。
㈡林李佩珠自103年12月4日起入住同德養護中心至今。
㈢林玉鋒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林李佩珠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玉鋒扶養之權利?
㈡若林李佩珠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是否有支付扶養費給林李佩珠?若有,原告支付金額為何?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如可,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雖以林李佩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投保資料表為證,主張林李佩珠無財產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至第147頁),惟退休或無工作不當然等於不能維持生活,如林李佩珠名下尚有其他資產,仍得藉變賣資產或其孳息支付生活費用,本院自難僅憑該投保資料表率認林李佩珠不能維持生活。其次,該財產查詢清單係於111年7月6日印製,核與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不同,自亦無法據以溯及認定林李佩珠於該期間內確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
㈢原告雖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稱林李佩珠每年股利約40,000元至90,000元間,不足以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67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然股利僅係林李佩珠持有股票所生孳息,股票價值通常遠大於股利,參以原告所提彙整資料顯示林李佩珠有存款利息所得,該所得資料清單不僅無法證明林李佩珠不能維持生活,反而可以佐證林李佩珠名下確有資產,有憑資產自行維持生活的可能。況若原告所稱林李佩珠借用林玉鋒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真(見本院卷第87頁),則林李佩珠應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例如:請求林玉鋒移轉登記返還該不動產),此資產亦足以供林李佩珠維持生活使用,益徵林李佩珠未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於原告稱林李佩珠名下定存非其所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因卷內無足夠證據可佐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故本院難以率信為真。
㈣被告固附條件聲請調查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第227頁、第233頁),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所為聲明或聲請,除法有明文或判例承認者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