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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廖建瑋

異議人
楊媛婷
代理人
陳權
相對人
王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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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506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12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二審判決不公,法官自相矛盾、瀆職,異議人為殘障,因無資力而申請訴訟救助,沒有理由再向異議人收取費用。異議人請求的金額法院判准5分之1不到,也就是法院認為異議人其餘的請求不合法,既不合法有何理由收取不合法之費用?這是司法改革的重點。若鈞院無法協助減免費用,請同意讓異議人分期支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本文、第110條、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0分之81;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異議人9,306,490元及利息,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再為上訴以及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而告確定,有該案件之歷審裁判書在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該案件第一審因屬附民案件免徵裁判費,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則以異議人上訴請求之金額9,306,49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另異議人就第二審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則應計費用1,000元,進而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以及抗告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計算之方法有何錯誤,僅是爭執歷審判決有何錯誤,惟此等情事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者。至異議人雖稱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分期等語,此節則屬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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