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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原告
劉益宏
被告
銓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經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3號案件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909元(包括職災原領工資補償581,320元、醫藥費280,959元、勞動能力減損3,899,972元、慰撫金1,000,000元、加班費425,978元、特休未休工資157,680元、不當扣款15,000元),其中6,357,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04元自民事準備續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該月第10日給付原告64,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4,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上開專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64,800元,故訴之聲明1.及聲明3.及聲明4.中之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上開專戶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8,480元(計算式:64,800元×12×5=3,888,000元,4,008元×12×5=240,480元)。從而,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4,297元(計算式:4,128,480元(聲明1.及聲明3.及聲明4.之後段)+6,360,909元(聲明2.)+134,908元(聲明4.前段))。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5,544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1,055元,餘104,489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依調解成立之標的金額計算為13,050元,並得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調解筆錄記載為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依上面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8,839元,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5元,並均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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