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其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故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亦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留下高額債務新臺幣(下同)5,591,962元,抗告人一時不查誤認為拋棄繼承需要包含被繼承人孫子女、兄弟姊妹等全部繼承人皆要同時提出聲請,因孫子在國外,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皆年事已高,無法第一時間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認為只要個人提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可負有限清償責任之下,將被繼承人甲○○的身後事辦理完成,並非是要繼承父親之遺產之意思表示。後因聽從建議暸解拋棄繼承在國外之人,可以透過海外授權辦理拋棄事宜,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也是先順序繼承人皆拋棄時才有繼承權,因此於112年4月18日又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在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時,抗告人也尚未接獲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之通知,抗告人一開始就希望以拋棄繼承方式處理,也於暸解可以透過海外授權的方式辦理拋棄繼承的第一時間,馬上著手進行相關事宜,並也陸續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抗告人因一時不查造成鈞院困擾,抱歉之至。為此,抗告人提出抗告,希望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五、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2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業經本院公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抗告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抗告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