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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聖涵羅郁棣施介元

上訴人
吳育賢
被上訴人
張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受到被上訴人要求而回撥電話或傳訊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並非騷擾,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恐嚇、情緒勒索、重複提告,卻主張其人格權受到上訴人侵害,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原判決廢棄或變更賠償金額。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表明上訴人亦受被上訴人騷擾,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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