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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羅郁棣陳世旻張家瑛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蔡燿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另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陪席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則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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