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70號
- 債權人
- 楊勝凱
- 債權人
- 楊美蘭
- 共同代理人
- 吳依蓉律師
上列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陳俊欽間智慧財產權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新臺幣598,0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118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及執行法院均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而作擴張之解釋。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98,018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判決第1項主文載「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發回前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3,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判決名義主文觀之,上訴人即本件債權人楊勝凱與楊美蘭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債務人陳俊欽可得請求之債權,應為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即433,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並無執行名義。是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就逾系爭判決之聲請金額部分之執行名義到院,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113年1月3日陳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正本到院,然就債權人據此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債權人仍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到院,此部分之執行法定要件有所欠缺且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就債權金額50萬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514,740元,並依此按照千分之8費率核徵之執行費4,118元,應由債權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裁判法院 裁判日期 裁判字號 當事人 判決主文 本件債權人執行時所提出之判決正本或影本 智慧財產法院 108年4月30日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告葉聰池 被告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 (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影本 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4月23日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聰池 被上訴人即即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供公司、陳俊欽 (第1項)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應再連帶給付葉聰池新臺幣164,75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正本 最高法院 110年12月9日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上訴人葉聰池 被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供公司、陳俊欽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 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影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4月6日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楊勝凱、楊美蘭 被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供公司、陳俊欽 (第1項)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發回前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3,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