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煌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欽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煌程企業有限公司、陳俊欽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聰池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而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86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計算方式:損害賠償部分為500,000 元,排除侵害部分為1,650,000 元(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且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予合併,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扣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已繳12,225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應補繳21,202元,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