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376號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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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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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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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姜岢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乾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就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程式,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債務人於110年9月28日即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2日出監,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審理期間,債務人係於監所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對債務人送達訴訟文書,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對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則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