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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郭炳伸

郭子毅

蔡宛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郭炳伸為被繼承人郭柏松(下稱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殁,聲請人郭炳伸於同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郭炳伸又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郭炳伸前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郭炳伸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其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郭炳伸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而聲請人郭子毅、蔡宛芯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即聲請人郭炳伸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郭炳伸已為承認繼承之意思,即為繼承人,其復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郭子毅、蔡宛芯為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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