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
- 聲請人
- 陳鈺群
陳鈺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再者,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鈺群、陳鈺卿之母親蔡寶秀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被繼承人陳訓志(下稱被繼承人)離婚後,聲請人二人即由蔡寶秀照顧,未與被繼承人往來,嗣聲請人二人於112年6月12日接獲鈞院支付命令及銀行之聲請狀,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於105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二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情。
三、惟查:
㈠聲請人二人分別於87年9月30日、90年4月7日出生,其等於被繼承人105年7月12日死亡時為17歲及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若欲為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則應以其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寶秀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起算3個月期間,合先敘明。
㈡於本院審理時,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美玲、陳美惠到庭陳述:「(問:被繼承人過世時,有無通知聲請人陳鈺群?)有,我們的父親有打電話通知聲請人陳鈺群的媽媽蔡寶秀。」,而蔡寶秀亦陳稱:「(關係人蔡寶秀在105年就已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但是因為被繼承人離婚後,就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我們彼此再也沒有聯繫,而且當時因為考量聲請人陳鈺卿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並沒有告知聲請人二人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繼承人於105年死亡時,聲請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寶秀即已知悉聲請人二人得為繼承之事實甚明,則蔡寶秀應於知悉3 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方屬適法,惟聲請人二人成年後於112年7月5日(見本院收狀戳)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