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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邵治平
相對人
蘇郁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9,99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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