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顏郁伈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並由許慧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證人陳虹慧之證詞顯與原告即顏錦文所述之借貸過程不符,經聲請人當庭反應後,承審法官竟向證人陳虹慧表示:「有些人為了眼前的小利放棄以後的大利,你們就當作這筆錢先讓被告拿去花用,以後再從要分給她的錢裡面扣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好了啊」等語。聲請人既未向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借款30萬元,承審法官自不應批判身為該事件被告之聲請人為為了眼前小利的那種人。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0萬元等事實,承審法官竟宣布於112年7月28日宣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有其上開所稱之不法情事,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經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