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13號(該案業經聲請人繳費後改分為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下稱本案)之庭股承審法官,曾參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裁判,且未審濫裁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迴避,爰依法聲請庭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本案之庭股法官曾參與另案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已如前述,而本案與另案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兩者間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另案之裁判亦非本案前審之裁判,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