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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原告
上訴人
葉𨧷霞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翁淑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葉𨧷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不服,就其敗訴中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原裁判法院許可上訴,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費法第77條之16規定,則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16,00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歷審訴訟費用之諭知,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432,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4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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