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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永佳

聲請人
李金美
相對人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2,14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鄭金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執行鄭金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及同段158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間雖無任何債務關係,然聲請人前向鄭金勝購買系爭不動產,鄭金勝依買賣契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鄭金勝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恐遭拍賣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法代位鄭金勝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5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於法相符。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就鄭金勝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時前一日即112年6月2日,共計3,656,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總額3,656,066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92,148元【計算式:3,656,066元×5%×(4+4/12)=79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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