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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丁婉容

上訴人
即原告
許家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反訴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上訴聲明第一項㈠本訴部分係依票據、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第一項㈡反訴部分亦係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均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支票債權存否,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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