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楊功長
追加被告 沈俊良
劉啟賢
羅智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律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沈俊良、劉啟賢、羅智先為被告,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曾律維為被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機車腳架停放妥當,致該機車傾倒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618元等情。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律維47,03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沈俊良、劉啟賢及羅智先為被告。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沈俊良、劉啟賢及羅智先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未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是如准許上訴人追加沈俊良、劉啟賢及羅智先為被告,將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對該3人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況被上訴人曾律維於113年8月19、21日均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追加沈俊良、劉啟賢及羅智先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沈俊良、劉啟賢及羅智先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