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楊孟青
- 相對人
- 楊文禮
原告楊文禮與被告林天得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1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楊孟青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為原告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楊文禮對被告林天得起訴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35萬股股份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因相對人患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楊孟青為楊文禮之女,且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楊孟青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於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楊孟青於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選任楊孟青於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楊文禮因有識別能力欠缺而已無訴訟能力為由,選任楊孟青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事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民生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楊文禮患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腦梗塞後遺症,因而認知、語言與溝通障礙,反應遲緩且異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足認楊文禮因有識別能力欠缺而已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楊孟青為楊文禮之女,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經前述三裁定選任其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楊文禮之相關訴訟案情當屬熟稔,應可保障楊文禮訴訟上權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楊孟青為楊文禮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