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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貽明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5為原告及A06之母,A06生前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懷孕生子,適逢70年代販嬰集團猖獗,遂向販嬰集團購買女嬰即被告,並由販嬰集團偽造出生證明後,持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A06與其配偶A01之長女。是被告既非A06分娩所生,不受婚生之推定,並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的,原告對被繼承人A05遺產之應繼分因被告與A06間親子關係之存否而受影響,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自承其非A06所親生,然辯稱其非自販嬰集團購買而來,而係A06當時工作之女同事所生,則被告出生時顯有法定代理人存在(即被告之生父、生母),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應由被告之生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能與A06成立收養關係;然依證人A01、A02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生母同意出養,被告空言主張其與A06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是被告與A06既不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不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A06與其配偶A01得被告生母同意後,自被告嬰兒時起,即將被告視同自己子女而扶養、教育被告,被告成年以前均與A06、A01同住生活,從無間斷,A06娘家包含原告在內之親人長久以來亦知曉上情而無任何反對意見,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A06與被告間確實成立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被告自得代位A06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自幼與A01、A06成立收養關係?被告收養前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逾越必要性?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01、A06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另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A01、A06係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73年5月23日,並檢附出生調查證明書及切結書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且被告之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為A01、生母為A06,A06復於93年10月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出生調查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A01、A06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家調卷頁65),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太太A06心臟開刀,不適合生育子女,我們很想要一個小孩,而A06老闆許王○○所開設的美容院裡,有一個學徒未婚生子,許王○○有詢問A06要不要扶養這個小孩,我們就同意將被告接回來當作自己的小孩扶養,當初是我跟A06一起到台北縣○○市○○里○○街00巷00號的美容院,由被告生母將被告抱給我們,她也有跟我們道謝,謝謝我們收養被告,我們將被告視為子女帶回收養照顧,從小到大都住在一起,A06也常常帶被告回臺南的娘家,迄今也沒有人對我們提出刑事或民事告訴要求帶回被告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頁74-79),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當初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收養一個女兒很開心,她因為身體不好不能生育,一直想要有個女兒,我們家人都為她開心,我母親(即A05)得知後也打電話過來跟我講A06有收養女兒,後來我跟母親有約時間一起去臺中看A06跟被告,那時被告才剛出生,我們家族裡的人都知道這件事,從小也把被告當作家人看待,A06也常帶被告回娘家玩,A01、A06非常寵愛被告,沒有聽說有人對A01、A06提出刑事或民事告訴要討回被告,A06有當面跟我說,當初她美容院的老闆娘王○○說有一個學徒未婚生子,那個學徒才18歲沒有辦法生養,所以希望透過老闆娘找尋願意疼愛這個孩子的人收養等節(見本院家繼訴卷頁80-84),相符一致,並有生活照片、A06辭世之生平略歷、原告之父母張純全及A05辭世之訃聞、原告先祖之墓碑上所刻族譜照片為證,本院審酌證人A02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或仇怨,更與原告存有手足情誼,自無設詞誣陷之動機,是其證詞可信度為高,衡以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倘A01、A06係以不法手段自被告生母處強搶被告收養,理應早受被告生母依循民事或刑事程序予以提告訴追、求償,是綜合前述種種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出生後不久已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且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將被告由A01、A06以收養之意思抱回撫育照顧,且以父母子女身分共同生活至今,故被告與A01、A06間成立收養關係,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為同意,亦未替被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與A06間不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與A06間之關係,自與婚生子女相同,職是,被告對於A06之母即被繼承人A05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自有代位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㈡另本院已肯認被告與A01、A06間成立收養關係,故本件確認之訴是否逾越必要性而構成權利濫用之爭點,核無判斷之必要,茲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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