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王學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雅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王學堂為被告,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在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二、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偷拍在對面之上訴人母子,侵害上訴人隱私及肖像權;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上訴人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其於1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以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妨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上訴人持續照,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蓋子)往上訴人方向地板重摔才破,上訴人閃開碎片,反而是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未遂,被上訴人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上訴人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上訴人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張其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上訴人棟別A、住址34號,被上訴人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上訴人誹謗該傷勢是上訴人造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上訴人「雅雲打架嗎?」,其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上訴人毆打、攻擊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上訴人將其手中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來被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上訴人兒子,僅對其說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上訴人抹黑造謠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名譽等情,有原審卷證可據。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2月6日追加被告狀及於11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王學堂,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是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非所有權人出來選任社區委員,需經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王學堂同意,被上訴人是王學堂配偶,被上訴人選上委員之後,其在社區所為,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簡上字卷第63、96頁),被上訴人對此追加表示不同意(前揭卷第96頁),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均為發生於兩造間的特定社會事實,並未牽涉王學堂。上訴人僅以王學堂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配偶而認其追加之訴與起訴事實為基礎事實同一,顯屬非是。從而,上訴人追加王學堂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甚明。此外,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所允許追加之情形。
(三)綜此,上訴人所為追加王學堂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