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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告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己○○(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之子,訴外人己○○與被告乙○○○、丙○○、丁○○3人均為訴外人庚○○○(22年11月14生,已於114年1月19日死亡)之子女,因訴外人庚○○○於生前中度殘障失智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依法即應由訴外人己○○與被告乙○○○、丙○○、丁○○對訴外人庚○○○負扶養之責,惟被告乙○○○、丙○○、丁○○於訴外人庚○○○晚年時從未給付訴外人庚○○○扶養費,長達數十年均係由訴外人己○○單獨照顧訴外人庚○○○並負擔扶養費;於108年6月起更因訴外人庚○○○身體狀況不佳、失智情形嚴重,須向康祐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請外籍看護照料訴外人庚○○○,直至訴外人己○○113年8月間過世為止,外籍看護費亦由訴外人己○○單獨負擔,此係照顧訴外人庚○○○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訴外人己○○時常會去農會領款,以其務農、勞保老年金所得買菜,並載孫子癸○○前去探視年邁之訴外人庚○○○及青光眼視力不佳之訴外人辛○○(訴外人己○○每週二、四、六固定前去,父母日常生活費用由訴外人己○○負擔,孫子即訴外人癸○○則週六一起同行、幫忙買菜),如非訴外人己○○照顧訴外人庚○○○,否則訴外人庚○○○及訴外人辛○○均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被告3人又無給付扶養費,年邁失智之訴外人庚○○○何以維生。又自108年9月間起,更因訴外人庚○○○身體狀況不佳、失智情形嚴重,須向康祐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請外籍看護照料訴外人庚○○○(108年6月至108年8月係為訴外人辛○○聘請看護,訴外人辛○○108年9月4日死亡後,108年9月開始為訴外人庚○○○聘請看護),故108年9月至113年8月份之庚○○○之看護費用係由訴外人己○○支付。訴外人己○○於99年2月間至113年8月間所代墊訴外人庚○○○76歲至90歲之扶養費(含看護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4,939元(計算式:3,359,227+1,745,712=5,104,939),則被告乙○○○、丙○○、丁○○依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828,704元,故被告乙○○○、丙○○、丁○○每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76,235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而訴外人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後,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乙○○○、丙○○、丁○○各請求1,276,235元之代墊扶養費。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陳稱訴外人庚○○○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及農保年金云云,惟訴外人庚○○○名下只有一塊農地,且由訴外人庚○○○大內區農會存款明細,可看出訴外人庚○○○名下幾無存款,亦無法證明在113年4月之前訴外人庚○○○有領取老農津貼,僅有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寥寥幾筆老農津貼,況縱有8,110元津貼根本無以維持生活

⒉於被告陳稱訴外人辛○○過世後,被告、訴外人庚○○○、己○○曾協議由訴外人己○○繼承訴外人辛○○全部不動產,但須由訴外人己○○負擔訴外人庚○○○扶養義務云云,此係被告片面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且據原告所知,被告3人於訴外人辛○○生前,未盡照顧訴外人辛○○之責,甚且與訴外人辛○○、己○○為訴外人辛○○所有之土地發生爭執,被告未依約定將申請農保所用之土地返還給訴外人辛○○,並對於訴外人辛○○、己○○出言不遜、不照顧訴外人辛○○,實令原告心寒。且訴外人己○○是否繼承訴外人辛○○財產,或訴外人己○○繼承自辛○○之財產是否變賣,與被告3人是否需負擔訴外人庚○○○扶養費並無關連,被告顯係將不相干之事於本件混為一談,不足憑採。

(三)為此聲明:被告乙○○○、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1,276,235元,及各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丁○○答辯略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己○○跟被告乙○○○、丙○○、丁○○當初在分配先父即訴外人辛○○遺產的時候就有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辛○○所留遺產遺產支付訴外人庚○○○的扶養費,所以當時被告乙○○○、丙○○、丁○○才都沒有繼承到訴外人辛○○的遺產。另訴外人庚○○○的存摺印章是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己○○保管,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己○○都會從裡面領錢出來,且依訴外人己○○稅務資料可見訴外人己○○沒有財產,所以訴外人己○○也沒有辦法扶養訴外人庚○○○。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已死亡之訴外人庚○○○為原告已死亡之父即訴外人己○○以及被告乙○○○、丙○○、丁○○等之母親,訴外人己○○以及被告乙○○○、丙○○、丁○○均為訴外人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庚○○○於99年2月至113年8月間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並由原告已死亡之父親即訴外人己○○以自己資金代被告乙○○○、丙○○、丁○○支付訴外人庚○○○扶養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乙○○○、丙○○、丁○○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可以訴外人庚○○○之稅務資料作為訴外人庚○○○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然稽之該等稅務資料雖顯示訴外人庚○○○名下並無財產,惟依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本身之稅務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得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生活,甚至可支付訴外人庚○○○之扶養費,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有以自己資金為被告乙○○○、丙○○、丁○○墊付訴外人庚○○○之扶養費之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而原告雖請求調取訴外人己○○於99年1月至113年8月間大內區農會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訴外人己○○有務農、勞保老年金等收入,並有去農會領款照顧訴外人庚○○○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己○○之大內區農會於112年5月4日至114年2月21日間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訴外人己○○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之帳戶內僅有數千元至12餘萬元之存款,故除難認訴外人己○○可以其所有存款同時維持自己生活並支付訴外人庚○○○之養護費用外,且該交易明細亦未見原告所陳稱該期間訴外人己○○有按月為訴外人庚○○○繳納每月28,726元之外勞看護費用,故自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己○○有為訴外人庚○○○支付包含看護費用之扶養費。至上開訴外人己○○之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雖有撥貸1,000,000元之存入款項,然由該款項撥貸後至年底不到2個月期間,帳戶內存款即又經提領至10萬元以下之數額以觀,亦難認訴外人己○○該筆撥貸款項之目的,係為用於支付訴外人庚○○○扶養費所用,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訴外人己○○有以自己資金為訴外人庚○○○支付扶養費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基上,本院參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己○○於112年5月4日至114年2月21日之帳戶支出與存入狀況,以原告自己所主張每人每月所需2萬元上下之扶養費基準,於訴外人己○○為維持自己生活而支付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後,已難認訴外人己○○尚有能力可負擔原告所主張每月為訴外人庚○○○所支付之每月2萬元上下之扶養費用及2萬餘元至3萬餘元間之外勞看護費用,本件原告所提之事證顯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己○○之大內區農會於112年5月4日至114年2月21日間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既已無法作為證明訴外人己○○有墊付訴外人庚○○○扶養費之依據,故本院亦無須另依原告之請求,再調取訴外人己○○該帳戶其他期間交易明細之必要。又原告雖另請求函詢康祐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訴外人庚○○○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事項,然因原告請求函詢之事項,或可認定係由訴外人己○○為訴外人庚○○○聘請外籍看護以及由其支付聘請該等外籍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然並無從認定訴外人己○○係以自己資金支付該等看護費用之事實,故本院亦認無函詢之必要,同此指明。

⒊再者,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180條第1款自明。是縱使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有支付訴外人庚○○○之相關扶養費,然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給付該等扶養費之原因多端,由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己○○於99年2月間起即已支付訴外人庚○○○之相關費用,然迄至訴外人己○○於113年8月間死亡之長達10餘年之期間,訴外人己○○生前均未向訴外人庚○○○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提起相關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自無法排除本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係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該等給付,故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主觀上有基於為被告乙○○○、丙○○、丁○○等代墊訴外人庚○○○扶養費之意思,而支付訴外人庚○○○扶養費之事實,更加證明本件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癸○○證述訴外人己○○有提領現金買菜探視訴外人庚○○○等情縱屬事實,然亦無從作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有利證據,故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癸○○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依原告所提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返還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己○○為被告乙○○○、丙○○、丁○○等代墊之訴外人庚○○○扶養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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