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債務人
吳美玲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莫忠俊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江錦華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美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9,181元,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4年12月19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債權人,並於115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5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6萬1,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而臺南市將軍區農會114年8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資料記載債務人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6萬1,062元、6萬1,062元、6萬1,01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22頁),與債務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且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領取社會津貼及補助,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1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29、37、5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萬1,046元【計算式:(61,062元+61,062元+61,015元)3個月≒6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115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均應為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5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6萬1,04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500元後,仍有餘額4萬2,546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於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合計為142萬3,177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3頁),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實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仍應計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仍為142萬3,177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2年、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2年、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均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每月平均為1萬7,000元,均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均以1萬7,000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40萬8,000元(計算式:17,000元/月×24個月=408,00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2萬3,177元扣除必要費用40萬8,000元後,尚餘101萬5,177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39萬9,181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其是否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而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1萬5,177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32元 5.98% 23,888元 60,708元 36,820元 14,766元 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58元 14.45% 57,675元 146,693元 89,018元 35,652元 0元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0,018元 17.02% 67,950元 172,783元 104,833元 42,004元 0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1,887元 26.09% 104,145元 264,860元 160,715元 64,377元 0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05元 19.36% 77,297元 196,538元 119,241元 47,781元 0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70元 17.1% 68,226元 173,595元 105,369元 42,174元 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4年12月3日製作之金額分配表「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86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