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 債務人
- 吳美玲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代理人
- 莫忠俊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江錦華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周培彬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美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9,181元,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4年12月19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債權人,並於115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5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6萬1,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而臺南市將軍區農會114年8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資料記載債務人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6萬1,062元、6萬1,062元、6萬1,01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22頁),與債務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且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領取社會津貼及補助,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1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29、37、5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萬1,046元【計算式:(61,062元+61,062元+61,015元)3個月≒6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115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均應為1萬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5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5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6萬1,04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500元後,仍有餘額4萬2,546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於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合計為142萬3,177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3頁),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實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仍應計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仍為142萬3,177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2年、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2年、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均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每月平均為1萬7,000元,均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均以1萬7,000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40萬8,000元(計算式:17,000元/月×24個月=408,00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2萬3,177元扣除必要費用40萬8,000元後,尚餘101萬5,177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39萬9,181元,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其是否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而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1萬5,177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32元 5.98% 23,888元 60,708元 36,820元 14,766元 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58元 14.45% 57,675元 146,693元 89,018元 35,652元 0元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0,018元 17.02% 67,950元 172,783元 104,833元 42,004元 0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1,887元 26.09% 104,145元 264,860元 160,715元 64,377元 0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05元 19.36% 77,297元 196,538元 119,241元 47,781元 0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70元 17.1% 68,226元 173,595元 105,369元 42,174元 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4年12月3日製作之金額分配表「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86頁)。